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民终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焦雪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焦雪松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阳光佳合小区。负责人:张根群,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淑玲,系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雪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雪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128号判决书,改判人保廊坊分公司少承担77992.8元损失。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丢失后,人保廊坊分公司查勘人员给焦雪松做笔录时,焦雪松自认该车购买价格系120000元,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人保廊坊分公司赔偿焦雪松保险金197992.8元,缺乏法律依据。焦雪松辩称,购买车辆双方口头协议是200000元,只是付了现金120000元。焦雪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保廊坊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给付焦雪松保险赔偿款1979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廊坊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案外人刘宝见所有的现代牌轿车冀R×××××号,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单号PDAA201613100000047951,包括车损险、商业车辆三者险、盗抢险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0时至2017年4月22日24时,盗抢险保险金额197992.8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7月23日,刘宝见将该车转让给焦雪松,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7月14日刘宝见到人保廊坊分公司办理了保险变更手续,车牌变更为冀R×××××,被保险人为焦雪松。2016年10月5日,焦雪松投保的车辆在大城××××村自家门口被盗,随后立即报案,但车辆至今未能追回。审理中人保廊坊分公司提交询问笔录两份,证实人保廊坊分公司询问焦雪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焦雪松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为冀R×××××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车辆三者险、盗抢险等,并约定不计免赔。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6年10月5日,原告焦雪松投保的车辆在大城××××村自家门口被盗,亦有廊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证明证实。故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赔偿原告焦雪松保险金19799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人保廊坊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宝见就涉案车辆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三者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刘宝见将该车转让给焦雪松,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焦雪松与人保廊坊分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被盗,人保廊坊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涉案车辆在保单有效期内变更投保人及车牌号码,但保险项目及金额未做变更。本案保险标的为涉案车辆,保险金额及赔偿金额亦针对涉案车辆,涉案车辆丢失,应按照保险金额予以赔付。一审判决人保廊坊分公司理赔金额并无不当,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体现了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本义。人保廊坊分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焦雪松购买价格予以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卫国审 判 员  王章水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