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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行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伙英与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伙英,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李雨圣,李秋森,李秀清,李淑萍,翁瑞珍,李志,李昕,李宇峥,冯卫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02行初92号原告张伙英,女,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庄宗伟、董锦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下藤路十锦小区10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代顺,局长。委托代理人庄劲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传勇,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雨圣,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第三人李秋森,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第三人李秀清,女,194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第三人李淑萍,女,194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第三人翁瑞珍,女,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第三人李志,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第三人李昕,男,1976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第三人李宇峥,女,住澳大利亚。第三人冯卫玲,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张伙英不服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榕仓S字第010658号房屋登记决定书》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日向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依妹、李雨圣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因王依妹已过世,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闽0102行初92号行政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因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闽0102行初92号之一行政裁定书,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伙英的委托代理人庄宗伟、董锦辉,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庄劲涛、方传勇,第三人李秋森、李秀清、冯卫玲到庭参加诉讼,其它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仓房权注[2015]01号《关于撤销榕仓S字第010658号房屋登记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张伙英:1996年6月,你向仓山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登记取得榕仓S字第010658号《房屋所有权证》。在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登记时,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获取房屋登记事实情况:1、经查权证登记材料,你于1996年6月以张伙英名义,经村委会批准,本人具结以1988年自建房屋(未提供建筑许可证)申请自建房房产登记。而根据晋安区建设局所调取房屋建设档案,上述房屋系以王依妹(建许字[1995]4639号)、李雨圣(建许字[1995]4670号)名义取得建筑许可证。由此可以说明房屋所有权证登载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审批建房人不一致。2、根据福州市勘测院全数字化实地摄影测量资料显示,以及2015年12月9日约谈张伙英调查记录,张伙英上述房屋建造时间在1993年之后(建成时间1995年),并非其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中所称的自建于1988年,张伙英在申请榕仓S字第01065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隐瞒了实际建房时间。鉴于上述事实,张伙英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产权证书,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依法撤销你名下榕仓S字第01065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伙英诉称,原告系榕仓S字第010658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人,于1996年经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作出仓房权注[2015]01号《关于撤销榕仓S字第010658号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一、被告时隔近20年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涉嫌滥用职权,依法应予以撤销。首先,原告于1996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配偶李松枝(已故)曾供职于福建省民航公安局,原告房屋的建造及产权的取得系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国家民航总局专门审查批准,并经福州市、仓山区政府相关部门审查后颁发。原告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已20年。其次,自2013年7月开始,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兴盖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始与原告沟通案涉《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的征收与补偿事宜,相关单位亦就《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提出了补偿方案。但是,由于相关方案未依法按照福州市区相同地段类似房屋价格和现行征收补偿标准拟定补偿方案,故房屋征收工作搁置至今。在前述背景下,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诉争决定书撤销原告合法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长达20年时间未质疑过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在房屋征收工作遇到阻碍时就撤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然被告滥用职权。二、被告作出《决定书》的依据均是在原告1996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施行,根据《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及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被告作出决定书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撤销。综上,特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仓房权注[2015]01号《关于撤销榕仓S字第010658号房屋登记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伙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榕仓S字第010658号《房屋所有权证》;2、《关于撤销榕仓S字第010658号房屋登记决定书》(编号:仓房权注[2015]01号);3、原告身份证。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因原告张伙英于1996年6月,向仓山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登记取得榕仓S字第010658号《房屋所有权证》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1、经查权证登记材料,原告于1996年6月以张伙英名义,经村委会批准,本人具结以1988年自建房屋(未提供建筑许可证)申请自建房房产登记。而根据晋安区建设局所调取房屋建设档案,上述房屋系以王依妹(建许字[1995]4639号)、李雨圣(建许字[1995]4670号)名义取得建筑许可证。即张伙英将王依妹、李雨圣申请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至张伙英名下。2、根据福州市勘测院全数字化实地摄影测量资料显示,以及2015年12月9日约谈张伙英,上述房屋在1993年之前不存在,系王依妹、李雨圣取得建筑许可证后建造,因此张伙英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声称自建于1988年是虚假的。综上,张伙英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产权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2、王依妹建许字[1995]4639号福建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李雨圣建许字[1995]4670号福建省村镇建筑许可证;3、盖山镇人民政府证明;4、福州市建筑物测量资料;5、福州兴盖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关于东扩企业搬迁安置2#地张伙英户洗图说明》;法律依据:《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27条、《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诸第三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到庭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到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伙英系王依妹之子李松枝的妻子,李松枝已故。第三人李秋森系王依妹之子,李秀清、李淑萍系王依妹之女,翁瑞珍系王依妹已故儿子李明淦之妻,李志、李昕系王依妹已故儿子李明淦之子,李宇峥、冯卫玲系王依妹已故儿子李松枝之女。福州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9日向原告张伙英颁发榕仓S字第01065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于福州市××山镇齐安村,权利来源1988年受自建产业,屋式为混合构三层楼房一座,私有建筑面积352.13㎡。根据建许字(1995)4639号《福建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建设单位系王依妹,建设项目住宅,占地面积60㎡,建筑面积180㎡,地址盖山齐安,建筑层数三层。根据建许字(1995)4670号《福建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建设单位系李雨圣,建设项目住宅,占地面积60㎡,建筑面积180㎡,地址盖山齐安,建筑层数三层。根据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张伙英不是齐安村经济合作社成员。福州兴盖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关于东扩企业搬迁安置2#地张伙英户洗图说明》,载明:“……涉迁户张伙英,涉迁房屋坐落于仓山区××山镇齐安村××号,涉迁房屋总建筑面积552.14平方米,其中一座04年前建造的砖混四层房屋建筑面积413.05平方米,产权面积为352.13平方米。经福州市勘测院调档该产权房屋所坐落位置在1993年的矢量图上无显示建筑物。”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8日对张伙英作出仓房权注[2015]01号《关于撤销榕仓S字第010658号房屋登记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证工作。设区市的登记部门可委托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受理、审核区属单位、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前期工作。”之规定,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系上述地方性法规确定的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其作出的发证行为如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时,应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责令原办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重新审理,经审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之规定,以本机关的名义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本案中,被告在未提交相关授权材料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系超越法定职权,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仓房权注[2015]01号《关于撤销榕仓S字第010658号房屋登记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人堃人民陪审员  赵玉琴人民陪审员  余 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少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