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红园与梅河口市跃兴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园,梅河口市跃兴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330号原告:朱红园,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言律师。被告:梅河口市跃兴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耀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律师。原告朱红园与被告梅河口市跃兴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言,被告跃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朱红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租赁经营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库房租金45000元、诚信经营��证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加入被告开发建设并要进行经营的农产品交易市场经营水果生意。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条件,便向被告支付了库房租金及诚信经营保证金共计5万元。但后来原告发现被告要经营的农产品交易市场并没有达到向原告提出的市场经营条件,使得原告无法进入该市场进行水果销售。原告便找到被告提出不能进入该市场,要求被告将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推脱不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并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跃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租金和诚信经营保证金,因为原告的诉求不具备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没有进入所租���房屋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并不是被告的租赁物不符合租赁条件。被告经营该市场是应梅河口市政府的要求建设的,该市场坐落于梅河口市外环,手续、设施齐全,并且已经实际入住业户19户正在经营,还有商谈的业户正在研究租赁我们的市场,因此原告所说的不符合租赁条件是完全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跃兴公司在地处梅河口市福民街长白山建材城附近建设跃兴农产品交易市场并对外招商。朱红园于2016年9月14日,向跃兴公司交纳了诚信经营保证金5000元,于9月19日交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库房租金4.5万元,但未与跃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0月1日,该市场开始试营业,朱红园以跃兴公司未能兑现承诺,将蔬菜、水果、干鲜、物流一同进入市场,现单一经营无法经营,该市场的经营条件未达到自己的要求为由未进入该市场进行经营活动。另查明,现跃兴市场内已有部分业户进入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朱红园将房屋租金及诚信经营保证金交给跃兴公司,跃兴公司为其出具房屋租金收据,收据中载明了租金金额及时间等内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均认可租赁关系存在,故可认定朱红园与跃兴公司租赁关系成立。关于跃兴市场的经营条件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认为,朱红园与跃兴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无法确定协议约定内容。朱红园亦未能���供充分证据证明跃兴公司对经营条件的相关承诺,就租赁关系而言,跃兴公司为朱红园提供了市场,且该经营场所可以满足正常经营活动。故此,跃兴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即双方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朱红园要求解除其与跃兴公司租赁经营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尚在租赁期间,本院对朱红园返还租金及保证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红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高维洋审判员 王乃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