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韦宝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宝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宝才,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宝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宝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韦宝才到鹿寨县鹿寨镇大河村木翠屯54号韦某2家,沿着房屋一楼后窗户防盗网爬上二楼窗户进入二楼被害人韦某1(系韦某2妹妹)居住的房内,盗窃了被害人韦某1钱包里的现金270元;同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韦宝才以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韦某2家二楼被害人韦某2居住的房内,盗窃了被害人周某(系被害人韦某2的妻子)一皮包内的现金640元及被害人韦某2一衣服口袋内的现金62元。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韦宝才主动到鹿寨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韦宝才已赔偿了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宝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韦某1的陈述,被告人韦宝才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宝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宝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韦宝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宝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宝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