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21执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喜清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刘喜清,张桂芬,李士成,杨凤珍,李海生,宫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921执2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南光,行长。被执行人刘喜清,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勃利县吉兴朝鲜族满族乡永和村。被执行人张桂芬,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勃利县吉兴朝鲜族满族乡永和村。被执行人李士成,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勃利县吉兴朝鲜族满族乡西吉兴村。被执行人杨凤珍,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勃利县吉兴朝鲜族满族乡西吉兴村。被执行人李海生,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勃利县吉兴朝鲜族满族乡人和村。被执行人宫俊华,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勃利县吉兴朝鲜族满族乡人和村。本院在执行(2017)黑0921执2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喜清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勃倭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给付案件款,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金刚执行员 李龙军执行员 佟志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