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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郑岚帆与陈智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岚帆,陈智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991号原告:郑岚帆,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陈智钧,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郑岚帆与被告陈智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小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岚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智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岚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给原告。事实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借给被告7000元,约定2016年6月15日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智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郑岚帆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智钧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郑岚帆借款7000元,约定2016年6月15日前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未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陈智钧向原告郑岚帆借款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智钧亲笔立下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陈智钧应向原告郑岚帆偿付借款本金7000元。被告陈智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岚帆偿还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智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赖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惠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