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夏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喜,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喜,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制裁被上诉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我一审时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注册资金已于2014年12月22日前实缴出资50万元。2、我婚后常年在外地工作,对被上诉人出资注册公司不知情,故离婚时未提出分割该出资。2015年该公司的营业收入有120万元,利润5万元已经扣减了相应经营支出,故50万元注册资金、5万元利润是依法可以确认且应当分割的财产。我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公司账目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应当支持我提出的分割上述55万元的主张。被上诉人张某辩称:1、我注册的公司并未实缴出资,根据公司章程,出资应于2019年12月1日到位。2、我公司开始经营后,上诉人多次到公司开办的培训班查看。3、公司没有开办资金,房租也是拖欠着,收取学生学费后才支付房租。公司也没有自己的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虽然显示实缴资本50万元,2015年公司年度报告盈利5万元,但我公司从未向工商局进行年度报告,该登记信息不是真实的,都是工商局自己编造的。虽然我与上诉人就公司如何处理达成过协议,但该协议已遗失,现无法找到。原审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感情不合于2016年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离婚协议书》,可是,被告张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故意隐瞒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以张某名义注册登记的《随州市金桥文化培训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和2015年底的收入30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支付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40万元并制裁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6年2月22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婚前,男方按揭购买位于随州市左岸星城31栋1单元602号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后期房屋贷款归女方偿还,男方协助女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婚后购买的川A×××××小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男方付女方现金30万元(定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20万元余款,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除房屋贷款外,婚后无其它债权债务,双方保证协议内容真实,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以上协议并经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公证。随后,原、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30万元,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办理。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在工商企业信息网上注册登记成立了“随州市金桥文化培训有限公司”该登记信息显示,股东出资额50万元。该公司章程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整由张某于2019年12月1日前出资到位。2015年度主营业收入为120万元,净利润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离婚时被告张某是否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第二、若有隐藏,隐藏财产的数额应如何认定。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上虽没有以被告张某的名义注册登记的随州市金桥文化培训有限公司的相关收入分割内容,但该公司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登记的,夏某作为张某的丈夫,应当知晓。双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没有涉及该项内容,说明在离婚时被告张某没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关于该项财产数额问题,工商企业信息网上对外公示的随州市金桥文化培训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但公司章程上已说明该50万元到2019年12月1日到位,2015年度,营业收入120万元已包含收取学生交费365500元,被告开办该公司虽有120万元的营业收入,利润5万元等,但需要减去租房、支付老师工资购置教具教材,张某本人也需生活开支等。所谓共同财产、应当是确认且存在的财产,而金桥文化培训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财产,均不具有确定性开支,因此,原告要求分配注册资本50万元,营业收入3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4年12月22日个人独资注册成立了随州市金桥文化培训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网载明,随州市金桥文化培训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实缴出资50万元。该网同时载明,该公司于2015年进行了年度报告,主要内容为:该公司2015年资产总额82万元,所有者权益60万元,负债总额22万元,净利润为5万元,纳税总额为1万元,经营状态为歇业。双方对上述登记信息真实性有争议,现登记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工商登记信息问题。张某称工商登记网上信息是工商局编造的,自己未申报登记上述信息,而夏某以工商登记为据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经本院到工商部门核实,工商部门给予了书面答复,但书面答复中对登记信息是张某公司直接在网上填报的,还是张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报后由工商部门登记入网,未予以正面回复。本院认为,有关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现无法确定,夏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关工商登记信息内容真实,故对其提供的有关工商登记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如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的个人独资公司中有夫妻共同财产,则该财产系双方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归属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协议离婚时遗漏而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夏某现有权请求分割。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夏某可以要求参照上述规定的方式分割其在张某个人独资公司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可以分割的是张某以个人名义注册的个人独资公司资产,如果夏某不愿意经营该公司的而张某愿意经营该公司的,可以由夏某在起诉前或起诉后通过委托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方式确定资产的价值,并由张某折价补偿,而不是对公司注册资金或利润进行直接分割。本院认为,有关工商注册信息即使属实,但注册信息中只明确了2015年资产状况,夏某2016年起诉时或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公司的净资产状况现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和无评估鉴定而无法确定;鉴于夏某一审、二审均未提出要求分割张某公司资产的诉求,且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张某公司现存在可以分割的净资产数额,故本院对夏某要求分割张某公司注册资金和利润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周 鑫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