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6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永祥与张书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祥,张书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6695号原告王永祥,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磊,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谢红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田,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魏魁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革,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永祥与被告张书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河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蕾蕾、被告张书磊、被告富德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田、被告人保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改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祥诉称:2016年10月12日,在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延峰伟世通公司路口,被告张书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永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李富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永祥、李富莲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张书磊全部责任,王永祥无责任。张书磊驾驶的涉诉车辆在富德河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邢台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王永祥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6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315元,鉴定费用3150元。被告富德河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邢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书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9时,在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延峰伟世通公司路口,被告张书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永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李富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永祥、李富莲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张书磊负全部责任,王永祥无责任。王永祥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诊,于2016年11月23日至11月29日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侧肩袖撕裂,肩胛下肌腱及冈上肌腱撕裂,肱二头肌腱撕裂,左肩软骨损伤,肋骨骨折,高血压,心肌缺血;适当加强营养;需陪护。2017年3月15日,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建议拟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原告王永祥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用56363.61元,三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住院发生的费用与原告因涉诉事故受伤的关联性有异议。王永祥提交住院病案,证实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被告均没意见。对于营养费3000元,富德河北公司称营养期过长,法院酌定数额,人保邢台公司称标准过高。对于护理费10800元,原告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主张90日,富德河北公司称主张数额过高,人保邢台公司称未提交证据,且护理期限过长。王永祥提交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单、社保证明、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4550元,富德河北公司没意见,人保邢台公司称应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原告提交发票证实,三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800元,王永祥未提交证据证实,称为其去医院就诊复查14次发生的费用,三被告称法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称数额过高。对于财产损失1315元,王永祥提交发票、维修清单、购车说明、收据证实,称其主张的电动车于2014年购买,购买时3500元左右,富德河北公司称定损金额为500元,人保邢台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王永祥的各项请求,张书磊称均应由富德河北公司、人保邢台公司赔偿。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涉诉事故导致的伤情存在关联性,二保险公司申请进行鉴定,但均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被告张书磊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富德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邢台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暂住证、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单、社保证明、租房合同、居住证、户口本、发票、收据、购车说明、维修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永祥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富德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邢台公司在三者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书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永祥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本院按照王永祥主张的数额认定。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具体数额。二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视为二保险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5636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3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祥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祥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祥一千三百一十五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祥七万零六十三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王永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已由原告王永祥预交),由原告王永祥负担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书磊负担二千零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永祥。鉴定费用三千一百五十元(已由原告王永祥预交),由被告张书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永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