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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万某与韩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韩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法定代理人:万小建(系万某父亲),住江苏省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伟伟,男,199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林、范青,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韩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话费等费用赔偿金额不对,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太低;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上诉人的外貌受损严重,需要整形。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韩伟伟未到庭发表意见。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万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3812.16元;2.面部整形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3日16时左右,韩伟伟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富路海安县角斜镇富港村八组交叉路口右拐弯向北,同时有案外人曹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驮带万某及案外人曹宇峰由南向北行驶亦经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万某、曹某跌倒受伤,两车受损。万某随即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救治,入院诊断:脑震荡、右颧弓、右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同年2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右颧弓、右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颅底骨折。万某支付医疗费7981.96元。2014年2月12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第201358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伟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某、曹宇峰无责任。2016年11月16日,受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对万某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右面部变形整形所需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7年1月7日出具【通大附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万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弓、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颅底骨折,脑震荡的诊断成立;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30日护理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其右面部整形美容费用目前难以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万某支付鉴定费1440元。韩伟伟所驾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致另一受害人曹某受伤,其已另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2015)安李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某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某110000元,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曹某相关损失17094.9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万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万某主张医疗费7981.96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万某主张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其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万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11天×18元/天)。万某主张护理费2674.2元(89.14元/天×30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30天,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万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万某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陈述系因其家住江阴,万某在李堡住院,自海安往返江阴开车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一审法院采纳。万某主张电话费1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万某主张鉴定费114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万某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要求面部整形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万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81.9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2674.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754.16元。另产生鉴定费114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面部整形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起交通事故,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韩伟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某、曹宇峰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致万某及案外人曹某受伤,曹某已另案向一审法院起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足额受偿,故万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本起事故,韩伟伟承担主要责任,曹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辆,故万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754.16元,应由韩伟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228元(取整),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抗辩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韩伟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万某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万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8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万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若产生面部整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640元,由万某负担492元,韩伟伟负担114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少算一天的问题,经查,相关出院小结显示入院日期为2014年2月3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原审按照11天确定相应的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酌情确定300元并无不当。关于电话费问题,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赔偿的范畴,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有关赔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脸部整形费用问题,原审告知万某待实际发生以后再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