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国荣与被告宋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荣,宋金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72号原告:梁国荣,男。被告:宋金花,女。原告梁国荣诉被告宋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荣、被告宋金花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梁国荣诉称:被告的丈夫梁国富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兄弟,于2016年11月27日因病去世,其家中全部财产由被告继承,财产有龙泰裕苑2号商铺01号门面房一套,两层,140平方米,一套住宅二层楼房400平方米,半挂货车一辆,面包汽车一辆,回收的现金为十万元左右。本村赵云生买下被告夫妇的石料加工场,还欠40万元左右,以上这些都在被告的继承范围内,原告的借款被告夫妇用于偿还应急外债,被告夫妇求助原告多次,原告无奈借给被告夫妇45000元,本借条由被告的丈夫梁国富签字,现要求被告还款,至今原告梁国荣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介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宋金花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我向他借款45000元的事实不知情。欠条不是我写的,钱也不是我拿的,我不知情。原告梁国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被告宋金花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字据2张,原告陈述该字据为宋金花讲述,宋金花的大哥“宋伟恒”写的,上面载明欠梁国荣工资27000元;2、借条1支,内容为:“今欠到梁国荣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2014年10月28日,梁国富”。原告陈述该借条为被告宋金花的丈夫梁国富出具的。经质证,被告宋金花辩称:借条我没有见过,上面也没有我的名字;对于字据,我当时昏昏沉沉的,我对于当时说的话记不清了。原告陈述的“宋伟恒”是我二哥,我不知道当时的情况了。被告宋金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国荣与案外人梁国富系兄弟关系,被告宋金花与梁国富系夫妻关系。梁国富已于2016年11月去世。原告梁国荣于2017年1月6日将被告宋金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宋金花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梁国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主张为被告的丈夫梁国富出具的借条1支并陈述其于2014年10月28日借款4.5万元给被告宋金花和梁国富,但被告宋金花辩称对梁国富是否曾向原告借款4.5万不知情,借条不是被告写的,钱也不是被告拿的,认不出来该借条是否为梁国富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宋金花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系梁国富出具,亦不认可原告陈述由被告宋金花口述、他人书写的字据的内容,且该借条以及字据上均没有被告宋金花的签字或者捺印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系梁国富出具及该字据系被告宋金花的真实意思表示,梁国富现已去世,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借条是否为梁国富书写,故本院对该借条和该字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以及梁国富向其借款4.5万元,对于该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交真实性存疑的借条和字据证明原告向梁国富及被告宋金花出借4.5万元的借款,而未向本院提交借款的转账凭证或借款时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等其他可以证明该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该2份存疑证据是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宋金花应当对原告主张的4.5万元债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国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梁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文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