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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勇,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支公司员工(原为主要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住通辽市。2016年8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玉新,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7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徐勇犯贪污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勇及其辩护人杨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徐勇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经理期间,授意出单员关某将公司上门业务录入至系统特定保险营销员工号内,骗取佣金合计1773965.9元。佣金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打入特定保险营销员账户后,徐勇让出纳员王颖和出单员关某陆续将钱款取出,以上钱款除返还客户手续费1174835.27元外,余款599130.63元在徐勇的指示下管理和使用。截至案发,徐勇利用职务便利,在王颖和管理管理资金使用期间,将73544.4元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徐勇以付办公桌椅定金、大客户公关费等名义将19750元据为己有的事实。2015年11月6日,徐勇打电话让出纳员王颖给其中国银行卡打款10000元,说用于购买办公桌椅支付定金。之后,徐勇将10000元取出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12月24日,徐勇拿着自己写好的付鸿骏电厂公关费用5000元收据给王颖,让王颖付给其5000元现金,用于个日常支出。2015年12月,通辽分公司将2015年11月霍林郭勒支公司的绩效奖金打入徐勇账户后,徐勇将其中的3500元交给王颖,余款4750元让王颖用管理的佣金补齐,自己留下4750元用于个人零用。2、被告人徐勇利用付给运通公司保险手续费名义将20551元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2日和2016年4月22日,徐勇给关某出具付给运通手续费的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0551元和10000元,关某将20551元现金交给徐勇,徐勇用于个人日常支出。3、被告人徐勇将19142元用于个人消费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徐勇用于个人的加油卡、饭费、运输费、住宿费、电话费、支付罚款等票据19142元,徐勇将以上票据交与关某,在关某处领取现金19142元,并据为己有。4、被告人徐勇假借支付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手续费名义领取12101.4元,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2日,徐勇以支付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手续费12101.4元的名义,在关某处领取现金12101.4元,将其存入自己的工资卡里。5、被告人徐勇未上交租房押金2000元,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22日,徐勇用前任经理赵庆武的房屋押金款支付陈欠洗车行孟宪青20**元,后又在关某处领取现金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各种名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7354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了支持以上公诉,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一、一组票据、银行交易凭证及证人证言:佣金支付明细清单及包玉荣、徐纪东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保费提取手续费明细及银行交易凭证;收据及货物托运单8张;收据8张;工资表7张;保险业务明细及银行交易凭证;收据68张;快递单及发票共计15张;保险业务明细单;银行交易凭证1张及自动柜员机业务凭条5张;2015年12月24日徐勇签字的收据1张;2015年11月6日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凭条1张及徐勇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支公司费用报销单、中国人保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实物验收单、低值易耗品发放表、增值税发票;手写小票1张、绩效工资表、银行流水;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发票2张、金迅装饰材料小票1张;发票4张、货物运输票1张;发票2张、车票2张;油票、住宿发票、香烟、餐费发票等共计51张;保费提取手续费明细1张;保费提取手续费明细4张;工资表4张;收据142张;收据、银行业务凭证、发票等共计61张;保险业务明细单及银行业务凭证5张;收据9张;收据、存款回单共计18张;发票、收据、加油票共计52张;收据19张;纪丽艳、包玉荣证言。二、被告人徐勇的供述与辩解五份。三、认定被告人徐勇以付办公桌椅定金、大客户公关费等名义将19,750.00元据为己有的证据;被告人徐勇供述和辩解;王颖证言;王颖提供的2015年11月6日中国银行ATM机交易类型无卡存款10,000.00元客户通知书、被告人徐勇银行账户交流水细;王颖提供的从”费用报销系统”提取的2015年11月15日支付给通辽市虹桥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办公桌、椅18,000.00元的书面材料;王颖提供的2015年12月24日支付徐勇5,000.00元系鸿骏电厂公关费用的收据;王颖提供的打到徐勇卡里的员工绩效工资款8,268.76元的工资表和自己记载徐勇扣除4,750.00元的小票、银行流水。四、认定被告人徐勇利用付给运通公司保险手续费名义将20551元据为己有的证据;被告人徐勇供述和辩解;关某、王飞、荆延军证言;关某提供的徐勇用于个人消费的10,551.00元票据和明细以及2016年3月2日以支付运通手续费名义开具的收据;关某提供的徐勇补2-3月运通手续费10,000.00元收据。五、认定被告人徐勇将19,142.00元用于个人消费的证据:被告人徐勇供述和辩解;关某证言;关某提供的徐勇用于个人消费19,142.00元的票据。六、认定被告人徐勇假借支付给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手续费名义套取12,101.40元,据为己有的证据:被告人徐勇供述和辩解。证明:徐勇从关某处以付永钜水泥手续费的名义领取了12101.40元;关某证言;关某提供的2016年8月2日上款系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手续费1张金额12,101.40元的收据。七、认定被告人徐勇未上交租房费押金2,000.00元,据为己有的证据;被告人徐勇供述与辩解;孟宪青、李双、关某证言;王颖提供的2016年4月22日付2012年陈欠洗车行卡款2,000.00元的收据;王颖提供的2015年3月10日房屋租赁协议书。八、书证一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业执照、霍林郭勒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的国有控股性质;被告人徐勇任职文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聘任徐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证明:徐勇符合职务犯罪主体身份。九、综合部分证据:户籍人口登记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手续、取保候审手续;传唤证、询问通知书、传唤证、提讯证、协助查询通知书;发破案报告书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杨玉新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一、徐勇不属于贪污罪犯罪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所以在该公司中只有”受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并从事公务时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徐勇不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派并从事公务人员,其任职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在人事权限内进行的内部调整,而不是受国有公司的委派从事公务。徐勇即使有犯罪行为也应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罚;二、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对指控的第一起中15000元没有异议,对4750元有异议。第二起的10551元已经计算在第三起的19142元中,属于重复计算,并且该款是为单位支出,徐勇没有非法占有,不是犯罪。第四起的12101.4元系徐勇为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其领取的保险手续费系偿还垫付的保险费,不构成犯罪;三徐勇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玉新向本院提举了:一、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公司的证明;二、包玉成的信用卡账单查询;三、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关某的证明以及关某的录音。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徐勇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聘任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主要负责人。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徐勇授意出单员关某将公司上门业务录入至系统特定保险营销员工号内,骗取佣金合计1773965.9元。佣金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打入特定保险营销员账户后,徐勇让出纳员王颖和出单员关某陆续将钱款取出,以上钱款除返还客户手续费1174835.27元外,余款599130.63元在徐勇的指示下管理和使用。截至案发,徐勇利用职务便利,在王颖和管理管理资金使用期间,将61443元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徐勇以付办公桌椅定金、大客户公关费等名义将19750元据为己有的事实。2015年11月6日,徐勇打电话让出纳员王颖给其中国银行卡打款10000元,说用于购买办公桌椅支付定金。之后,徐勇将10000元取出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12月24日,徐勇拿着自己写好的付鸿骏电厂公关费用5000元收据给王颖,让王颖付给其5000元现金,用于个日常支出。2015年12月,通辽分公司将2015年11月霍林郭勒支公司的绩效奖金打入徐勇账户后,徐勇将其中的3500元交给王颖,余款4750元让王颖用管理的佣金补齐,自己留下4750元用于个人零用。2、被告人徐勇利用付给运通公司保险手续费名义将20551元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2日和2016年4月22日,徐勇给关某出具付给运通手续费的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0551元和10000元,关某将20551元现金交给徐勇,徐勇用于个人日常支出。3、被告人徐勇将19142元用于个人消费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徐勇用于个人的加油卡、饭费、运输费、住宿费、电话费、支付罚款等票据19142元,徐勇将以上票据交与关某,在关某处领取现金19142元,并据为己有。4、被告人徐勇未上交租房押金2000元,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22日,徐勇用前任经理赵庆武的房屋押金款支付陈欠洗车行孟宪青20**元,后又在关某处领取现金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徐勇为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垫付保险费45839.53元。徐勇用保险手续费12101.40元折抵了垫付的保险费。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勇将赃款61443元退至霍林郭勒人民法院。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一组票据、银行交易凭证及证人证言。共同证明:被告人徐勇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下称霍林郭勒市支公司)经理期间,授意出单员将没有佣金的上门业务按照保险营销员的代理业务录入特定的保险营销员工号内获取佣金及获取的佣金在徐勇的指示下管理和使用的情况。1、佣金支付明细清单及包玉荣、徐纪东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徐勇授意出单员将公司上门业务录入至系统19名保险营销员工号内,获取佣金合计1773965.9元的事实。2、保费提取手续费明细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5年8月至11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内部员工领取人保寿兼业保费佣金195447.52元。3、收据及货物托运单8张。证明:支付用于装修材料购买及运输的材料费及物流运费共计856元。4、收据8张。证明:支付用于雇佣人员打扫卫生及安装人工费4256.6元。5、工资表7张。证明:支付王颖等人工资39400元。6、保险业务明细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支付营销保费佣金款共计99479.61元。7、收据68张。证明:支付客户保费手续费79573.19元。8、快递单及发票共计15张。证明:支付邮寄费用206元。9、保险业务明细单。证明:支付运通公司营销手续费28589.2元。10、银行交易凭证1张及自动柜员机业务凭条5张。证明:支付运通公司保费佣金111312.13元。11、2015年12月24日徐勇签字的收据1张。证明:支付给徐勇鸿骏电厂公关费用5000元。12、2015年11月6日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凭条1张及徐勇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支付给徐勇购买办公桌定金10000元。13、支公司费用报销单、中国人保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实物验收单、低值易耗品发放表、增值税发票。证明:霍林郭勒支公司购买价值18000元的办公桌椅,通过报销系统报销。14、手写小票1张、绩效工资表、银行流水。证明:打到徐勇卡里的8268.76元员工绩效工资,徐勇实际返回3500元。15、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霍林郭勒支公司支付公司车辆保险费200元。16、发票2张、金迅装饰材料小票1张。证明:支付装修费1350元。17、发票4张、货物运输票1张。证明:付永亮到通辽开会费用520元。18、发票2张、车票2张。证明:王某到通辽开会费用328元。19、油票、住宿发票、香烟、餐费发票等共计51张。证明:徐勇用于个人消费19142元。20、保费提取手续费明细1张。证明:支付2015年12月份,人保寿兼业保费佣金12214.13元。21、保费提取手续费明细4张。证明:支付2016年1月至5月内部人员营销保费佣金119573.3元。22、工资表4张。证明:支付2016年1月至5月,聘用人员工资21900元。23、收据142张。证明:支付客户返现款88307.92元。24、收据、银行业务凭证、发票等共计61张。证明:徐勇经手支付的手续费、洗车卡等款项共计199029.43元。其中于2016年4月22日,支付2012年陈欠洗车行洗车卡款2000元;于2016年8月2日支付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手续费12101.4元;于2016年4月22日,支付运通公司手续费10000元。25、保险业务明细单及银行业务凭证5张。证明:2016年支付运通公司保费佣金170838.27元。26、收据9张。证明:王某经手支付返现款75000元。27、收据、存款回单共计18张。证明:王飞经手支付费保险手续费、客户体验加油卡费维修水管费等费用共计126888元。其中于2016年3月2日支付运通公司手续费10551元。28、发票、收据、加油票共计52张。证明:徐勇交给关某用于报销的票据,金额共计10551元。29、收据19张。证明:王颖经手支付返现款194500元。30、纪丽艳证言。证明:纪丽艳是霍林郭勒支公司综合部门经理。佣金是返给保险营销员的费用,不列入公司收入。霍林郭勒支公司将没有佣金的上门业务按照保险营销员的代理业务录人入系统工号上报,获取的佣金打到霍林郭勒支公司提前准备的没有实际发展业务的包玉荣、孙景义、边宏博、董永丽、于义敏等特定营销员银行卡上。2016年1月前产生的佣金,由纪丽艳和王颖按照财务做账的方式共同管理,具体支取由王颖操作。2016年1月22日,王颖将佣金业务交接给关某后,由关某具体管理。31、包玉荣证言。证明:包玉荣是徐勇的妻子,在多年前考取过保险业务代理人资格证,没有在保险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开展过保险业务。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在徐勇处保管。二、被告人徐勇的供述与辩解四份。证明:①徐勇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经理。②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徐勇让王颖从徐丽、徐纪东、包玉荣等人账户中支取佣金717255.77元并在徐勇的指示下使用。期间徐勇先后从王颖处以购买办公桌椅付定金、付鸿骏电厂公关费和处理饭费的名义分别领取10000元、5000元和4750元,以上钱款合计19750元,徐勇用于个人花销、支付饭费和住宿费。③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8月3日,徐勇让关某从徐丽、徐纪东、包玉荣等人账户中支取100万元左右,并在徐勇的指示下使用。徐勇先后从关某处以付运通公司手续费的名义领取20551元,以加油、饭费、运输费、住宿费、电话费和支付罚款的名义领取了19142元,以付永钜水泥手续费的名义领取了12101.40元,以付洗车卡的名义领取了2000元,以上钱款合计53794.40元,均由徐勇个人支配使用。三、认定被告人徐勇以付办公桌椅定金、大客户公关费等名义将19,750.00元据为己有的证据。1、被告人徐勇供述和辩解。证明:徐勇先后从王颖处以购买办公桌椅付定金、付鸿骏电厂公关费和处理饭费的名义分别领取10000元、5000元和4750元,以上钱款合计19750元,徐勇用于个人花销、支付饭费和住宿费。2、王颖证言。证明:①王颖是霍林郭勒市支公司出纳员,负责现金的收入与支出等工作。②霍林郭勒支公司将不产生佣金的上门业务按照产生佣金的代理业务录入事先准备好的没有实际开展业务的孙景义、徐纪东、包玉荣等12个业务工号内,在业务系统按照比例自动生成佣金后,王颖通过佣金系统提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将佣金打入事先准备好的特定营销员银行卡上,产生的佣金扣除税金和部分客户返现后的余额,放在财务部门,由王颖和纪丽艳公共负责管理。自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由王颖经手佣金的具体支取,用于支付工资、营销手续费、公关费、装修材料款等,2016年1月22日,王颖听从徐勇安排将有关佣金使用的12张储蓄卡及3张透支卡交给关某,由关某具体负责佣金使用。③2015年12月24日,徐勇将一张写好的鸿骏电厂公关费用收据,签字后交给王颖,王颖按徐勇要求从佣金款中拿出5OOO元交到徐勇手中。④2015年11月6日,徐勇让王颖给其卡里汇款1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办公桌订金,王颖从其保管的佣金返还卡里取出10000元,在中国银行ATM机汇给徐勇。后该笔费用通过”费用报销系统”报销,徐勇未将该笔订金返还。⑤2015年11月,上级公司给支公司的8250元绩效奖励工资打入徐勇卡内,12月21日徐勇将其中的3500元返还给王颖,其余4750元以有费用需要处理为由扣下,王颖用其管理的佣金补齐差额,此后徐勇并未给王颖相关费用票据用于抵销该款项。3、王颖提供的2015年11月6日中国银行ATM机交易类型无卡存款10,000.00元客户通知书、被告人徐勇银行账户交流水细。4、王颖提供的从”费用报销系统”提取的2015年11月15日支付给通辽市虹桥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办公桌、椅18,000.00元的书面材料。5、王颖提供的2015年12月24日支付徐勇5,000.00元系鸿骏电厂公关费用的收据。6、王颖提供的打到徐勇卡里的员工绩效工资款8,268.76元的工资表和自己记载徐勇扣除4,750.00元的小票、银行流水。四、认定被告人徐勇利用付给运通公司保险手续费名义将20551元据为己有的证据。1、被告人徐勇供述和辩解。证明:徐勇从关某处以付运通公司手续费的名义领取20551元。2、关某证言。证明:①关某是霍林郭勒市支公司的出单员,2016年1月22日从王颖手里交接过来包喆、王艳玲、徐丽、徐纪东等人的共15张归公司所有的保费佣金银行卡及信用卡。关某开始保管佣金后将佣金用于支付客户返现、内勤人员工资、王颖经手的保费佣金、王某经手的电话营销返现、王飞经手的公司各项费用开支、购买赠送客户礼品费用及徐勇的饭费、油票、电话费、住宿费等费用。②2016年3月2日,徐勇找到关某,将10,551.00元的加油发票等票据交给关某,让关某将明细放起来,写一张支付运通手续费金额10,551.00元的收据并将这张收据做到账目里,关某写好后交给徐勇,徐勇在收据上签字。2016年4月22日,徐勇将写好的”补2016年2-3月手续费差额10,000.00(运通)”,经手人荆延军的收据交给关某,经手人荆延军签名为徐勇签写,关某支付给徐勇10000元。3、王飞证言。证明:王飞是霍林郭勒市支公司的内勤,听从徐勇和关某的指挥做一些外出跑腿的工作,王飞为运通公司汇过保险手续费,经其手办理的给运通公司的手续费都有银行凭证。2016年3月2日,支付运通手续费金额10551元的收据上经手人王飞的名字是王飞本人签的,当时徐勇和关某都在场,是关某拿给王飞写好的收据让其在经手人处签字,但王飞没有实际经手给付运通公司该笔保险手续费。4、荆延军证言。证明:荆延军是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运通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代办保险业务,并按照保险数额领取佣金。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经手人荆延军的运通公司2016年2月-3月手续费10000元的收据,不是荆延军经手的,荆延军没有签过字也没有收到过钱。5、关某提供的徐勇用于个人消费的10,551.00元票据和明细以及2016年3月2日以支付运通手续费名义开具的收据。6、关某提供的徐勇补2-3月运通手续费10,000.00元收据。五、认定被告人徐勇将19,142.00元用于个人消费的证据。1、被告人徐勇供述和辩解。证明:徐勇从关某处以加油、饭费、运输费、住宿费、电话费和支付罚款的名义领取了19142元。2、关某证言。证明:关某管理佣金后支付给徐勇饭费、加油费、电话费、住宿费等共计19142元。3、关某提供的徐勇用于个人消费19,142.00元的票据。六、认定被告人徐勇未上交租房费押金2,000.00元,据为己有的证据。1、被告人徐勇供述与辩解。证明:徐勇从关某处以付洗车卡的名义领取了2000元,2、孟宪青证言。证明:孟宪青是洗车行的老板,几年前霍市人保财险公司在其处办了2000元洗车卡,一直没给钱,2016年孟宪青去要账,保险公司将钱打到其卡内,相关收据是孟宪青的员工代签。3、李双证言。证明:李双是霍林郭勒支公司副经理。支公司上门业务按照个人代理业务办理,产生的佣金打入特定的银行卡中,获得的佣金,由纪丽艳和王颖共同管理,具体支取由王颖操作,后期徐勇未与李双商议将佣金管理工作交由关某负责。2016年4月,支公司付给孟宪青的2000元洗车卡款,应用租房到期后退还的2000元押金支付。4、关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22日,徐勇拿着写好的”2012年陈欠洗车行洗车款”,右上角记载”还12年1月账”经手人孟宪军字样的收据交给关某,在关某处领取了2000元。5、王颖提供的2016年4月22日付2012年陈欠洗车行卡款2,000.00元的收据。6、王颖提供的2015年3月10日房屋租赁协议书。七、书证一组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业执照、霍林郭勒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的国有控股性质。2、被告人徐勇任职文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聘任徐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证明:徐勇符合职务犯罪主体身份。八、综合部分证据:1、户籍人口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徐勇自然情况。2、立案决定书、拘留手续、取保候审手续。证明: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被告人徐勇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徐勇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传唤证、询问通知书、传唤证、提讯证、协助查询通知书。证明: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对证人王某、关某、等人进行询问,对徐勇进行讯问的情况及金融机构协助查询银行账户流水的情况。4、发破案报告书及到案经过。证明:侦查机关侦破此案的经过及被告人徐勇到案的情况。对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对徐勇2016年8月4日20时05分至2016年8月4日22时58分的询问笔录、关某2016年8月4日19时01分至2016年8月5日3时45分的询问笔录及王颖2016年8月4日16时45分至2016年8月4日19时38分的询问笔录,因询问人和制作时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认定被告人徐勇假借支付给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手续费名义,套取12,101.40元据为己有的第六组证据,因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徐勇为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垫付了保险费,故本院对改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辩护人杨玉新提举的证据,公诉机关虽对第一份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辩护人提举的其他证据,因与荆延军及关某在侦查卷宗中的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徐勇不属于贪污罪犯罪主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案发时被告人徐勇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作为一名县级支公司的负责人,应属于”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领导、管理工作的人员”。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二、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五起犯罪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并且第二、三起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关于辩解中提到的第二、三起贪污的钱款系用于公务支付,因仅有徐勇单方出具的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以上辩解不予采纳;第四起的12101.4元系徐勇为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其领取的保险手续费系偿还垫付的保险费,不构成犯罪。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辩解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徐勇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该项辩解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各种名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14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徐勇贪污61443元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徐勇假借支付霍林郭勒市永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手续费名义领取12101.4元,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因徐勇及其辩护人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手续费系偿还徐勇垫付的保险费,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徐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徐勇的违法所得61443元归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海龙人民陪审员  常 胜人民陪审员  包宝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