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陶强与胡伟、魏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强,胡伟,魏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571号原告:陶强,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宜春市,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宜春市,被告:魏雨,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原告陶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伟、魏雨(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魏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17年2月26日,利息为22.6万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被告胡伟因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2017年2月26日,被告胡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2.6万元,借款月利率2%,并承诺于2017年3月起,每月20日前还款1万元,2017年10月20日前清偿所有借款本息,该承诺书出具之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胡伟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对于月2%利率约定也没有异议。但是对计算出来的利息金额有异议,中途我还过部分利息,庭后我会提供证据。被告魏雨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胡伟因投资需要,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期间,陆续向原告陶强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出具借条,被告胡伟庭审时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2017年2月26日,被告胡伟因经济困难,在原告陶强多次催款后向其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胡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14年7月12日起特向陶强分为多次借到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月利率2%。截止今日本人尚欠陶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0元,利息尚欠220600元,现因本人资金紧张,特承诺于2017年3月份起,按每月20号前还款人民币10000元整,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于2017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胡伟向原告陶强偿还3000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故原告陶强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胡伟向原告陶强借款80万元,有还款承诺书及转账凭证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被告胡伟对借款80万元的事实及月利率2%的计息标准予以认可。本案中,虽然被告胡伟对截至2017年2月26日尚欠利息220600元不予认可,并主张曾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于原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胡伟经法庭释明后,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已付利息凭证;且被告胡伟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故对于被告胡伟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陶强认可被告胡伟已付利息尚未扣减承诺书出具之后已支付的3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胡伟尚欠利息217600元(截至2017年2月26日)。关于被告魏雨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伟明确该笔借款用于经营投资,被告魏雨又未到庭举证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在本案中其应当承当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伟、魏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向原告陶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176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自2017年2月2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二、驳回原告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4元,减半收取7017元,由原告陶强负担25元,被告胡伟、魏雨负担6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