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仁江与涂鹤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江,涂鹤宁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147号原告:张仁江,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5401195230。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兴,汉江集团碳化硅厂退休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涂鹤宁,系武汉市豪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仁江与被告涂鹤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宗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兴,被告涂鹤宁及其代理人刘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张仁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涂鹤宁立即返还其投资款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并补偿其15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本金按10万元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涂鹤宁承担。事实和理由:大约在2015年年初,经张德兴介绍我到被告涂鹤宁家了解其发明的新技术空气净化设备,被告涂鹤宁说想借用我在丹江口市的人脉关系,让我投点儿钱作股东,当时说是让我出资10万元(占2%的股份),我出于对张德兴的信任和对被告涂鹤宁的发明专利感兴趣,就答应了。后同年10月6日和当月8日先后3次通过银行atm机给被告涂鹤宁转款共10万元(款转在以被告涂鹤宁名义开设的账号为62×××31账户中),同年9月10日被告涂鹤宁把其草拟的一份所谓的《公司章程》让我和另一股东崔朝阳签了字,后来我和被告涂鹤宁以及另一股东崔朝阳又共同签署了一份《股东协议》。但直到2016年10月,整整过了一年多的时间,被告涂鹤宁开办公司的一切进展和计划从未与我沟通过,我打电话催问后,被告涂鹤宁才说是因为崔朝阳的资金未到位,后续工作难以为继。之后,我通过张德兴处了解到,被告涂鹤宁曾在武汉光谷租用了一间房屋作为其办公地点,后来也退租了。被告涂鹤宁既没有生产用地和厂房,也从未向原告出示过产品的可行性报告和融资后文字计划,并把原告投入的10万元未经原告同意用于其产品的改进和实验,这足以说明被告的技术根本不成熟。并且公司成立后也没有召开过一次股东会,更没有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公司也未聘请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被告涂鹤宁作为所谓的公司董事长也没有向原告及其他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所谓《公司章程》所有的内容都是虚假的,被告涂鹤宁严重违约。现在被告涂鹤宁又私自宣布公司破产,企图以此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涂鹤宁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辩称,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和崔朝阳三人经商议出资成立了武汉豪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电气股份公司),其中:被告涂鹤宁占78%的股份,崔朝阳占20%的股份,原告占2%的股份,并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湖分局注册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转让、出售、退出公司投资资本。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8月,被告涂鹤宁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注册成立了武汉豪德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德电气有限公司),并自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电器、自动化控制设备、家用电器的研发、安装、销售等。同年11月,被告涂鹤宁研制的多层水幕栅帘空气除尘净化器获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0年5月14日,被告涂鹤宁以豪德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haode豪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清洁除尘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清洗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共10年)。后因资金等方面原因,被告涂鹤宁的专利产品一直未投入批量生产投放市场。2015年年初,经张德兴介绍,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涂鹤宁邀请原告张仁江到其经营的豪德电气有限公司投资,同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和另一股东崔朝阳共同签署一份武汉豪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的注册名称为:武汉豪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住所地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光谷总部国际1幢504号;公司的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2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电器、自动化控制设备、家用电器的研发、安装、销售;公司股东名称(姓名):涂鹤宁(本案被告,身份证号码××、崔朝阳(身份证号码××、张仁红(实际为本案原告张仁江,误打印为“张仁红”,身份证号码××。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和出资时间:股东涂鹤宁,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货币(被告涂鹤宁当庭辩称其实际是以专利技术和公司原有相应设备出资),占总资本45%,首期到位20万元,出资时间2006年8月10日(即被告涂鹤宁注册成立豪德电气有限公司时的投资),尚欠人民币70万元;股东崔朝阳,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货币,占总资本50%,首期到位0万元(即尚未出资),尚欠人民币100万元;股东张仁红(实际为本案原告张仁江,误打印为“张仁红”),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货币,占总资本2%,首期到位0万元(即尚未出资),尚欠人民币10万元,共计尚欠人民币180万元,股东承诺在2020年9月10日期限内投入到位,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章程规定公司经营期限20年,自执照签发之日起算,经营期满前6个月到工商部门办理继续经营或解散手续;章程另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董事、经理、监事限制规定、公司财务、会计、劳动用工制度、公司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及其他相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规定,其中董事、经理、监事限制规定中规定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被告涂鹤宁、另一股东崔朝阳、原告张仁江均在上述章程上签名,并加盖有武汉豪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9月14日,被告涂鹤宁作为豪德电气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湖分局对原注册的武汉豪德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企业信息进行了变更,即将公司名称由原来的“武汉豪德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武汉豪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企业类型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由原来被告涂鹤宁一人变更为“崔朝阳、涂鹤宁、张仁江”三人,另将企业营业期限亦进行了变更;并于当天领取了名称为“武汉豪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涂鹤宁”),工商行政部门亦为豪德电气股份公司下发了企业刻制印章证明,同意豪德电气股份公司刻制四牧印章,即行政公章(全称为“武汉豪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各一牧。同年10月6日,被告涂鹤宁(协议甲方)、股东崔朝阳(协议乙方)、原告张仁江(协议丙方)又共同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即涂鹤宁、崔朝阳、张仁江)成立股份制公司,按照各方的出资额度甲方(指被告涂鹤宁,下同)拥有股份百分之七十八(78%),乙方(指崔朝阳,下同)拥有股份百分之二十(20%),丙方(指原告张仁江,下同)拥有股份百分之二(2%);分红时应以各方所占股份的比例为标准。甲方承诺分红时乙方和丙方的所得绝对高于他们的占股比例,初步定为丙方在原有股份的占比上每增加1%则乙方就增加5%,凡与该协议中所定股份占比的内容矛盾的一切文字性资料均视为无效,应以此协议为准;并载明经三方同意该协议不予公证,该协议三方签字按手印后即生效,被告涂鹤宁、另一股东崔朝阳、原告张仁江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并捺有各自指印(右手食指的指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仁江于当天和当月8日先后分三次通过银行atm机将10万元入股投资款(即认缴的出资款)转入了以被告涂鹤宁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31,被告涂鹤宁当庭述称因豪德电气股份公司成立后,另一股东崔朝阳认缴的出资迟迟未到位,致使公司资金困难,基本处于零收入经营状态)。原告张仁江出资后,认为被告涂鹤宁组建的公司既没有生产用地和厂房,也从未向原告出示过产品的可行性报告和融资计划,并把原告投入的10万元未经原告同意用于被告产品的研发、改进及实验,并且公司成立后没有召开过一次股东会,更没有选举公司董事、监事,也没有向原告及其他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签署的《公司章程》内容都是虚假的,被告涂鹤宁严重违约,被告涂鹤宁又企图私自宣布公司破产以侵害原告方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7月1日和2017年1月1日,豪德电气股份公司先后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纳税人信息登记,并于2017年5月23日进行了零纳税申报。据被告涂鹤宁庭后陈述,原告张仁江所缴纳的10万元出资款,由其经手用于支付公司成立后的人工工资、租房支出以及为公司投产而联系有关生产厂家支出了,其本人保管有相应账据(但未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和另一股东崔朝阳共同签署的《武汉豪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公司章程中将原告张仁江的名字误打印为“张仁红”(分别有两处),但载明的身份证号码确系原告张仁江本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且原告张仁江在公司章程尾部亦签名加以确认,公司章程中出现的上述笔误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和崔朝阳为设立豪德电气股份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三人均应认定为豪德电气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且三人签署公司章程后,豪德电气股份公司也已依法设立并注册登记,原告张仁江述称被告涂鹤宁企图私自宣布公司破产以侵害其方合法权益,无证据证实,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原告张仁江通过银行atm机转的10万元是转在以被告涂鹤宁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中,但上述款项(共计10万元)是原告依据所签署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而缴纳的认缴出资的入股投资款,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本案中,如果原告张仁江认为在其出资、公司成立后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没有选举公司董事、监事,也没有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包括被告涂鹤宁在内的其他股东未实际出资或者认为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可依照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但其要求被告涂鹤宁返还其投资款10万元并补偿其15个月利息共计1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涂鹤宁提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非经法定程序,公司股东不得擅自转让、出售、退出公司投资资本。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仁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仁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宗 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道江珠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一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