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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罗德平与刘盛昌、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平,刘盛昌,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668号原告:罗德平,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閤勇,曾都区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盛昌,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工业园四季青农贸城五区*号。法定代表人:邢鹏,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随涛,男,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号阳光丽景。负责人:周宗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罗德平与被告刘盛昌、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达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平委托代理人閤勇、被告刘盛昌和被告捷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随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罗德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三轮摩托车修理费、鲜鱼款等共计53412.29元;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活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2时10分,被告刘盛昌驾驶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武汉至襄阳,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广水市平林镇街道,与前方原告罗德平同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罗德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盛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盛昌驾驶的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捷顺达公司所有,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罗德平的总损失为53412.29元元,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刘盛昌辩称,原告罗德平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具体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针对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刘盛昌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也有合法有效的运输资质,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罗德平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盛昌向交警部门预付了赔偿款12000元,原告罗德平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告刘盛昌,另被告刘盛昌还向原告罗德平支付了财产损失(鲜鱼款)2600元,因原告罗德平没有就该部分起诉,被告刘盛昌建议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争议焦点:原告罗德平职业是什么,误工费如何赔偿?原告罗德平的主张及证据:原告罗德平陈述其从事鲜鱼批发;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罗德平驾驶三轮车装载的是鲜鱼,此事实证明了原告罗德平的职业是从事鲜鱼批发。被告刘盛昌、捷顺达公司、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及证据: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罗德平的三轮车上装载的是鲜鱼,因事故发生对其鲜鱼造成的损失被告刘盛昌已赔偿2600元,此事实中人证明原告罗德平事发拖运鲜鱼,不能证明其职业是鲜鱼批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罗德平的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罗德平驾驶三轮车的装载着鲜鱼,只能证明事发现场,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罗德平的职业为鲜鱼批发,其职业也可能是从事渔业养殖,原告罗德平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从事鲜鱼批发,故本院对原告罗德平主张其从事鲜鱼批发职业,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罗德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1月1日。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316国道长岭镇锣鼓田路段处。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刘盛昌驾驶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罗德平驾驶无号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刘盛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德平无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刘盛昌应承担100%过错责任。六、住院起止时间: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住院9天。七、住院支出医疗费金额:20653.29元。八、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九、司法鉴定时间:2016年12月16日;鉴定结论:不够成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120天;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护理期限与护理人数:一人护理30天。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天×住院天数9天=450元。十一、护理费金额:护理人员工资31138元/年÷365天/年×护理天数30天×护理人数1人=2559元。十二、后期治疗费:12000元。十三、鉴定费金额:1200元。十四、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户籍。十五、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年÷365天/年×伤后误工期120天=9305元.十六、财产损失:三轮车修理费1200元,车上货物(鲜鱼)损失依法认定为2000元,合计为3200元。十七、原告全部损失:49967.29元。十八、被告支付原告金额:被告捷顺达公司给付原告罗德平12000元,被告刘盛昌给付原告罗德平2000元。十九、事故车辆鄂F×××××号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安邦保险公司。二十、事故车辆鄂F×××××号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承保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二十一、事故车辆鄂F×××××号保险期限:强制保险期限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二十二、鄂F×××××号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赔偿受害人宋家秀的金额: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2464元=24464元。二十三、鄂F×××××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受害人宋家秀的金额:(原告总损失49967.29元-机动车强制保险24464元-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刘盛昌过错责任100%×(100%-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0)=24303.29元。二十四、被告刘盛昌应承担赔偿金额:(原告总损失49967.29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2446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24303.29元=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盛昌由于过错侵害原告罗德平的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盛昌系被告捷顺达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行使职务行为,故被告刘盛昌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捷顺达公司承担。被告捷顺达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罗德平收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元和被告刘盛昌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德平各项损失2446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德平各项损失24303.29元。三、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德平各项损失1200元(罗德平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元和刘盛昌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罗德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哲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