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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祥与李纪军、卢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李纪军,卢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843号原告陈祥,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李纪军,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卢厚云,女,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纪军妻子。原告陈祥诉被告李纪军、卢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被告李纪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厚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诉称,被告李纪军、卢厚云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经催要,久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纪军、卢厚云辩称,欠款属实,因我目前外欠帐要不回来,工厂因环保问题停产,要求分期分批偿还。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纪军与被告卢厚云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陈祥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纪军因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陈祥借款各40万元,约定月息2.7%。双方在2015年2月6日对前期利息进行了结算,由原告李纪军重新向陈祥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由我李纪军,因生意需要特向陈祥借现金人民币¥800000.00,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期为15个月,月利息2.7%,结息方式1个月结一次。如到期未还,我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额为所借款的月百分之五。如产生纠纷,由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由我承担。借款人李纪军,借款人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叶集四方塘,2015年2月6日,注以上所有借条做费。”并在2015年3月22日对前期利息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陈祥利息款壹拾捌万贰仟元整,¥182000.00元,欠款人李纪军,2015、3、22,注两笔借款利息都结到2015、2、6号”,后经原告陈祥催要,被告李纪军因外欠帐目收不回来,加上因环保问题板厂停产,无力偿还,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夫妻二人偿还80万元本金、利息182000元及后期利息,被告李纪军庭审中要求分期分批偿还,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陈祥起诉要求被告李纪军、卢厚云偿还借款有被告李纪军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条及欠条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纪军应负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7%,如被告主动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目前未主动履行,通过法院依法处理,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祥未提供因被告未主动履行即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也未要求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支持了利息请求,对违约金不予认定,对于2015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欠条182000元,因系被告主动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庭审中也未对结算利息的来源加以说明,被告李纪军对该部分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卢厚云作为被告李纪军的妻子,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80万本息债务系被告李纪军的个人债务,因此卢厚云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纪军、卢厚云向原告陈祥清偿借款80万元及利息182000元和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利随本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囯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85。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被告李纪军、卢厚云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681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元银审判员  刘士管审判员  霍 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红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