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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与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陈锡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陈锡萍,张旭,杨辉,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999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恒泰小区第19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630J。负责人:童玉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瑶,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红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664213682P。法定代表人:陈锡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锡萍,女,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旭(系被告陈锡萍之子),男,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萍,女,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杨辉,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王红(系被告杨辉之妻),女,汉族,1986年4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杨辉、王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以下简称徽行恒源支行)与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陈锡萍、张旭、杨辉、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恒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瑶、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王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恒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8171.96元及利息176427.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后续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杨辉、王红所有的抵押财产(××人民路中××大厦××、××室,房产证号: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锡萍、张旭对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徽行恒源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2014年6月19日,被告杨辉、王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抵押财产为被告杨辉所有的坐落于六安市人民路中××大厦××、××室(房产证号: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44821号。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锡萍、张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8171.96元、利息176427.69元,合计1464599.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仍未有偿还。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陈锡萍、张旭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目前借款人因企业亏损无能力偿还,希望与原告调解,同意分期还款。另,原告起诉的利息中含有罚息,请求原告将罚息减免。杨辉、王红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中含有复利,复利不应支持。担保人杨辉、王红愿意在本金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陈锡萍、杨辉、王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计算的利息中含有复利,复利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辉、王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陈锡萍、张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杨辉、王红自愿以被告杨辉所有的坐落于六安市人民路中××大厦××、××室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辉、王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锡萍、张旭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锡萍、张旭对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中含有复利,不应支持,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计算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借款本金1288171.96元及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176427.69元,合计人民币1464599.65元,2017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有权以被告杨辉、王红的抵押财产(坐落于六安市人民路中段46号新鑫大厦4、5室,房产证号: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锡萍、张旭对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辉、王红、陈锡萍、张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0元,减半收取89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90元,由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陈锡萍、张旭、杨辉、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