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曾刚与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刚,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811号原告:曾刚,男,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黄建雄,桐梓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路**号(实际工作地点:桐梓县容光乡)。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刚诉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刚诉讼代理人黄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51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3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2015年3月1日,原告因疾病原因,向被告提出请假,并经矿区区长高全同意。2015年3月30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向原告发放了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告知原告被告已于2015年3月7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此时,被告未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2015年9月2日,原告对被告未支付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而该委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了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553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6月28日,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再次向该委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以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并非被告提出而协商解除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同意原告辞职的情况下,原告继续上班至2015年2月10日,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具体日期应该是被告向原告发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确定的日期2015年3月7日,故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起到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3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从事井下工作,期限为五年即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2015年3月1日,原告因疾病原因,向被告提出请假,并经矿区区长高全同意。请假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3月30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告知原告被告已于2015年3月7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9月2日,原告对被告未支付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了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55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2月10日期间工资1743.17元(文书已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016年6月28日,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再次提出仲裁请求,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并非被告提出而协商解除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前12个月平均工资4419.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7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4419.5元乘以6个月共计265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553号仲裁裁决书、桐劳人仲裁字(2016)第70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请假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流水3份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3月1日,原告因疾病原因,向被告提出请假,并经矿区区长高全同意。被告准假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3月30日,但被告向原告发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5年3月7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即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7日共计原告工作年限5年零8个月,按照6年计算,即4419.5元乘以6个月共计26517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曾刚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51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元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