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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薛守崎与宝音特古斯、通拉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守崎,宝音特古斯,通拉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012号原告:薛守崎,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宝音特古斯,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通拉嘎,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是宝音特古斯的妻子。原告薛守崎与被告宝音特古斯、通拉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守崎、被告宝音特古斯、通拉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守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租房供热费、滞纳金、违约金等10835.78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人是夫妻,于2016年年初,将原租我的位于甘旗卡镇金地鑫居门市楼他人开办的澳洁干洗店兑过来自己开店。我们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重新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房时间从原合同到期日2016年8月10日起,合同期一年,到期日为2017年8月10日。双方以合同形式约定租金和供热费在合同期内均由被告负责。如违约按年租金的20%收取违约金。2017年3月4日,被告将该店转兑给他人,被告在兑给他人时对我谎称供热费已缴纳。我与后来兑给方重新签订了租房合同。后来供热公司来通知才知未缴纳供热费,我只能于2017年4月10日替被告交纳了供热费4526.98元。供热公司在收取供热费的同时,要收取供费迟交滞纳金。供热费应在2016年10月20日前缴纳而未缴纳,根据供公司规定迟交供热费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应交供热费日3‰缴纳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起止日,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10日。计170天×4526.98元×3‰=2308.8元。滞纳金我与供热公司协商先行交纳200.00元,其余部分缓交,但必须交纳。另外根据租房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如违约应付合同违约金4000.00元(计算方法为:20000.00元×20%)。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供热费4526.98元、滞纳金2308.8元、违约金4000.00元,三项合计10835.78元。被告宝音特古斯、通拉嘎辩称,大热费确实没有交,但是没有和原告慌称交了,当时由于资金困难没有交,同时通拉嘎和原告也没有沟通好,我不同意给滞纳金和违约金,只同意给一半的供热费,起诉状中其他内容属实。以前我没有租过楼房,不知道欠大热费还交违约金的事,原告也没有跟我们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供热费滞纳金及违约金的给付问题,原告举证如下:1、《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交纳所租房屋的供热费和滞纳金,违约金按租金的20%计算;2、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向供热公司交纳了供热费4526.98元和滞纳金2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合同书和2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已向供热公司交纳4526.98元及滞纳金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已向供热公司交纳供热费4526.98元及滞纳金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在合同期内就租赁房屋向供热公司按时交纳供热费,因二被告一直未交纳该费用,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供热公司交纳了该供热费4526.98元和滞纳金200.00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费用时,二被告未予给付。因此,二被告已经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提出向供热公司在下次交费时补交200.00元以外的滞纳金,并没有提供证据。二被告拒绝给付违约金,视为是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依据被告的违约程度,结合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认为,原告的实际违约损失,应当是2017年4月10日交款后对交款数额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适当将违约金减少至2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4526.98元、滞纳金2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音特古斯、通拉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守崎供热费4526.98元、滞纳金2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6726.98元;二、驳回原告薛守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计36.00元,由被告宝音特古斯、通拉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智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