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8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郑婷婷与袁超、崔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婷婷,崔静,袁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8875号原告:郑婷婷,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家家,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静,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被告:袁超,男,1986年1月6日出生。原告郑婷婷诉被告崔静、袁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强、邢家家,被告崔静、袁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崔静停止语言上的威胁并要求崔静、袁超在北京主流媒体上给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要求袁超、崔静赔偿郑婷婷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婷婷与被告崔静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崔静与被告袁超系夫妻关系。原告郑婷婷系青年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力部员工,负责对接处理员工关系工作。2017年1月24日,安排原告崔静来公司开会,原告郑婷婷和人力部负责人刘莹莹、还有刘念和高莉等4位公司同事参加,但是被告崔静带其老公被告袁超过来,开会过程中被告袁超一直在门口拿着一块板砖晃悠,并在公司破口大骂,原告郑婷婷及同事都被吓哭。2017年2月24日原告郑婷婷应朝阳区仲裁委要求去领取崔静申请的劳动仲裁开庭通知书,领取完后在下楼过程中被袁超推搡和语言威胁让原告以后上下班小心点。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郑婷婷在2月24日之后,总会感觉上下班路上身后有人跟着,导致精神紧张,严重失眠,严重影响到了身心健康。故诉如所请。被告崔静、袁超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人事关系,但不认可给原告郑婷婷造成了伤害。2017年1月24日由于崔静受到其他员工同事的不公正对待,且由于崔静正处于怀孕期间,故袁超陪送崔静参加公司的例行会议,在会议期间崔静受到人力部其他员工的围攻,袁超看不下去与其他员工产生了口角争执,袁超并未拿板砖。2017年2月24日袁超亦并未推搡和语言威胁郑婷婷。故不同意原告郑婷婷的全部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郑婷婷与被告崔静曾系同事关系,二人均就职于青年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24日,崔静得到通知参加该公司例行会议,袁超护送其前往。在此之前崔静因怀孕向公司请假,但沟通未果。在例行会议召开期间,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与崔静产生了口角争执,袁超亦参与其中。2017年4月18日,郑婷婷到航天中心医院就诊,被初步诊断为:“失眠焦虑抑郁状态”。同日,经该院心理CT系统检查结果为:心理状态轻度异常,如果感觉不适或影响工作学习,应该做进一步的检查和治疗。经本庭释明,原告郑婷婷不申请上述诊疗结果与被告崔静、袁超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证明书,心理CT系统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郑婷婷主张被告崔静、袁超给其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而要求获得赔偿。则原告郑婷婷应就被告崔静、袁超造成其损失的行为、该行为给其造成的侵害后果、该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被告崔静、袁超存在过错四个要件进行相应举证。但从本案庭审情况来看,原告郑婷婷并未能就被告崔静、袁超造成其精神损失的行为,被告崔静、袁超造成其精神损失的行为与该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被告崔静、袁超行为之过错进行充分举证,原告郑婷婷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婷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婷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谷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