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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蔡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强,男,1969年7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现住绥化市,无业。2017年1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强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强及其辩护人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蔡强在绥化市北林区嘉兴花园小区D栋2单元门前处,持刀将被害人苑某某进行威逼,抢得人民币600元,并将被害人苑某某强行带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二路口中国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屋内,查询被害人银行卡内余额,查询余额无果后又将被害人身份证拿走,并威胁被害人,让被害人于2017年1月4日携带人民币5000元,到绥化市北林区建设银行门前处付款取回身份证。2017年1月4日18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二路口中国银行门前,将等候与被害人苑某某见面的被告人蔡强抓获。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蔡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未强行和威胁被害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蔡强犯罪的主观故意来源于自身的精神压力及惨重的家庭状况,比有预谋的抢劫主观恶性要小,而且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被告人具有返赃情节。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并悔罪认罪。以前无任何前科劣迹。被害人表示不要任何补偿,并对其表示谅解。并有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平时表现一贯很好,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判处其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蔡强在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二路口建设银行门口,看见从ATM机屋内出来的被害人苑某某,便尾随其到绥化市北林区嘉兴花园小区D栋2单元门前处,蔡强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用右手持刀搂住被害人苑某某颈部,苑某某用手遮挡,手背及额头左侧眉毛上方被刀划伤。蔡强威胁苑某某说其只要财。苑某某称身上没有多少钱。蔡强挟持苑某某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二路口中国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屋内,让苑某某将包内所有的银行卡拿出在ATM提款机上操作,均未查询到存款。后蔡强拿走苑某某身上的600元钱及身份证,让其次日在建行门前送5000元钱,再将身份证交还。后苑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18时30分许,苑某某及其女儿杜某某等人一起到中直北二路口的建设银行,发现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蔡强,后蔡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款6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及扣押的人民币、尖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蔡强实施抢劫犯罪时所戴口罩及所使用的凶器银色金属材质尖刀一把以及其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一把,扣押人民币600元及苑某某身份证一个发还给苑某某。2、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和揭发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强的自然身份事项。4、证人杜某某、卢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综合证实2017年1月3日18时50分许,苑某某给其女儿杜某某发微信说被抢劫了。杜某某找其男友卢宏达及卢宏达的朋友汤某某一起到嘉兴花园看见苑某某左侧眼眉上有个小口在流血,后将其送到医院。苑某某对杜某某、卢某某等人说,她从北二路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存了5000元钱后,走到嘉兴花园D2栋2单元门的时候,突然过来一个男子用一把刀架在其的脖子上让其拿钱。后这个人将其劫持回她存钱的取款机,让其把银行卡拿出来并且输入密码取钱,后来发现里面没有钱,之后就将其身上的600元钱及身份证拿走,让其在1月4日18时30分带5000元钱在那里见面,他再还身份证。次日18时许,杜某某与卢宏达、汤某某等人及苑某某来到北二路的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处看见抢劫的人。后几人对其进行追赶,并与警察一起将其抓住。5、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3日17时许,我在中直北二路建设银行取款机存了5000元钱。我进屋时看见一个年龄40岁左右男子站在门口里侧玩手机。存完钱后我就回家了。我走到嘉兴花园D2栋2单元门前时,从我身边过来一名戴口罩的男子,是之前在银行门口玩手机的男子。他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用手挡了一下,手背及额头左侧眉毛上方被刀碰伤,出了一点血。该男子说别出声,他只要钱不要命,说过不去年了,媳妇跟人跑了,还有个七岁的女孩,我从兜里拿出来600元钱,他说太少了,让我去银行取钱。于是他挎着我胳膊往中直北二路建行自动取款机处取钱,我把钱包里的十多张银行卡都拿了出来,但卡里没有钱。该男子看见我卡里确实没钱,拿走600元和我的身份证,并不让我报警,让我第二天送来5000元钱,地点就是建行门前,给完钱将身份证给我。我回到家后就报警了。第二天18点30分时,我和我女儿杜某某,女儿的男朋友卢宏达还有他的朋友汤某某一起来到中直北二路口的建设银行。我就自己进入自动取款机的屋子,我的家人和便衣警察在ATM机附近,这时我女儿和我说道北侧中国银行门口站着一个人,像昨天抢劫我的人。我一看这体貌特征就是抢劫我的人。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往这个人的方向走去,当我走到路中央的时候,这个人转身往北三跑去,我女儿和她的朋友们还有便衣警察就开始追,追到北三路口时就不知道他们跑去哪个方向了,我女儿给她男朋友卢宏达问到哪了,卢宏达说这个人已经被抓住了,被警察带走了。6、被告人蔡强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3日18时许,我在中直北二路口建行门口路过,看见建设银行ATM取款屋里面出来一个穿貂皮大衣的女的,我觉得她能有钱,就一直尾随她到一个小区里面,随后我把身上带着的刀拿出来,用右手拿刀搂住她的脖子,我和她说别喊,我就求财。她说她的身上没有多少钱,手机和钱都给我,我说不要就要钱。她说卡里有钱要去银行取。我看到她的眉毛上边被刀划坏出血了。后我和她一起到中直北二路的建设银行取钱。我对她说过不去年了,媳妇跟人跑了,还有个七岁的女孩。到建设银行后,我让她把所有卡拿出来取钱,她拿出四张卡但是里面都没有钱。她让我明天还是这个时间来,给我5000元钱,并把她身上的600元钱给我了。之后我把她的身份证拿过来,并告诉她,明天把钱拿来后,身份证还给她。第二天18时许,我去中直路建设银行取钱,我在中直北二路口中国银行楼下没看见送钱的人,在我准备离开的时候,看见有人向我跑过来,我害怕了就跑,没跑几步就被追上了,这个时候警察也过来了,把我带走了。7、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予以勘验检查,以及被告人蔡强对案发现场予以指认。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蔡强对案发现场予以指认,以及抢劫被害人所在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视频;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蔡强进行讯问时未有刑讯逼供。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强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威胁被害人。经查,被告人蔡强持刀搂住被害人颈部,并对被害人说求财,该行为已经对被害人的人身及心理构成威胁,故其辩解没有威胁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因家庭原因,且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能够如实供述等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时持刀威胁,在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较少现金后,又去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因银行卡内无存款而未果,故被告人未抢得更多财物。被告人持刀实施抢劫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大,虽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但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建议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赃款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蔡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春涛审 判 员  孟 薇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