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陶成元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成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成元,曾因抢夺于2000年8月4日被西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4日被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个月,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成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陶成元在互助县威远镇东街,从被害人吉某1衣服口袋盗得oppoA53手机1部。后以140元出售。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0元;2016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陶成元在互助县威远镇西街邮电局门口,从一女人上衣口袋盗得白色HisenseHS-E913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元;3.2016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陶成元在互助县威远镇南街土产门市部,从被害人李某1上衣口袋盗得oppoA3m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76.8元;4.2016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陶成元在互助县威远镇百货公司门口,从被害人邢某1上衣口袋盗得玫瑰金色oppoR9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失主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陶成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12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属累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回部分赃物,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陶成元在互助县威远镇西街邮电局门口,从一女人上衣口袋盗得白色HisenseHS-E913手机1部(价值31元)。次日下午,被告人陶成元在互助县威远镇东街,从被害人吉某1衣服口袋盗得oppoA37m手机1部(价值976.8元)。同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陶成元在互助县威远镇南街土产门市部,从被害人李某1上衣口袋盗得oppoA53m手机1部(价值1120元)。同日16时36分,被告人陶成元在互助县威远镇百货公司门口,从被害人邢某1上衣口袋盗得玫瑰金色oppoR9手机1部(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6年12月5日16时36分,互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在互助县威远镇百货公司门口,发现陶成元从一女人衣兜盗得手机后准备离开,即将其抓获。经搜查,扣押手机4部、电话卡2张、储存卡1张;2.失主吉某1陈述及手机专卖统一票据:2016年12月4日13时许,我推着孩子到互助县威远镇东街农业银行东的一商铺买床单时,装在大衣口袋的1部oppoA37m手机被偷;3.失主李某1陈述及移动手机广场专用票据:2016年12月5日15时许,我从互助县威远镇南街土产公司买鞋出来后,发现装在大衣口袋的1部oppoA53m金色手机被偷;4.失主邢某1陈述、手机销售专用票据及辨认笔录:2016年12月5日16时许,在互助县百货公司门口,我装在大衣口袋的1部oppoR9手机被偷。经辨认,确定偷手机被抓获的人是陶成元;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互助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HisenseHS-E913手机价值31元,oppoR9手机价值2000元,oppoA53m手机价值1120元,oppoA37m手机价值976.8元,合计4127.8元;7.被告人陶成元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我被抓获时身上带的手机是我于2016年12月3日16时许在互助县威远镇西街邮电局门口从一女人上衣口袋偷的1部白色手机(指HisenseHS-E913手机),2016年12月5日15时许在百货公司门口偷的1部oppo手机(屏幕有破损),同日16时许在百货公司门口偷的1部oppoR9手机。手机卡是2016年12月初的一天3时许,我在威远镇东街从一推着孩子的女人上衣口袋偷的1部金色oppoA53手机的(手机已出卖)。其余手机及手机卡、储存卡是我的;8.发还清单、收领条。证明被扣押的oppoR9手机、oppoA53m手机已分别发还失主邢某1、李某1,被告人陶成元亲属赔偿失主吉某1损失976.8元;9.本院(2007)互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陶成元曾因犯罪被处刑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成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2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成元属累犯,且多次盗窃,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成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殷亨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