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7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晓华与赵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华,赵满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7494号原告:叶晓华,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羿,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望巧,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满春,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叶晓华为与被告赵满春、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后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郑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1.被告赵满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满春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满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满春因需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2009年12月2日、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1月6日、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叶晓华借款150000元、7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合计630000元。借款后,被告赵满春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叶晓华与被告赵满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满春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满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满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晓华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赵满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赵满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俞垚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