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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雄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雄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043号原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02号。法定代表人:欧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光,湖北泓峰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雄杰,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梅(系彭雄杰之妻),女,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雄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光及被告彭雄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时间:2010年1月8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二、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位置和名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98号的都市兰亭小区。三、被告房产位置及面积:都市兰亭XX,建筑面积为64.69平方米。四、被告物业费缴纳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5元,每月物业费97元。五、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及金额: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28个月,总金额共计2,717元。六、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缴纳方式:按季度缴纳,每季度的首月15日之前缴纳。七、违约金缴纳标准及依据: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9%起诉违约金。八、物业公司是否对物业管理服务费进行催收:已催收。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辩称该小区楼栋入户门及电梯设计不合理、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小区车辆管理混乱、侵占业主公共区域,故拒缴物业费。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缴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298元及违约金2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项中,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认为该小区楼栋入户门及电梯设计不合理、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小区车辆管理混乱、侵占业主公共区域,故拒缴物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对于缴费时间,因被告已将房屋出售并于2015年10月搬出,故被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10月31日。被告应当缴纳其拖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17元(64.69平方米×1.5元×28个月)。被告辩称入户门及电梯设计不合理的问题,其责任主体并非原告,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本院实地核实,被告所居住楼栋门禁系统确存在坏损情况,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酌定被告按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90%向原告实际缴纳拖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45.3元。鉴于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免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雄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45.3元;二、驳回原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彭雄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海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宝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