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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修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修合,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抓获,同年1月18日被该局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该局逮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修合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修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修合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17号楼下的豫F×××××白色本田CRV越野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2200元。2、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修合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新乡市地震局门口的豫G×××××黑色本田CRV越野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460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修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马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修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修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修合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修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朱晨曦人民陪审员  崔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