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695号原告:郑某某,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某某,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南河路3号。负责人罗宗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文旭于2017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631.82元;2、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6时47分,唐某某驾驶川重型客车沿新都区绕城路行驶至新都区绕城工业大道右转时至工业大道并靠边停车时,与郑某某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郑某某受伤住院。2016年12月6日,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51011482016212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与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系被告唐某某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唐某某系川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川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唐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及免陪。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6时47分,唐某某驾驶川重型客车沿新都区绕城路行驶至新都区绕城工业大道右转时至工业大道并靠边停车时,与郑某某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郑某某受伤住院。2016年12月6日,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51011482016212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与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43251.82元,其中原告郑某某医疗费垫付23251.82元,被告唐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川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一家三口从2015年起至今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成都一镇10幢1单元304号,且2014年2月至2016年11月一直在双流区新势力美发店从事理发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户口本、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川号车与原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某某受伤。并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唐某某与原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郑某某承担40%责任,被告唐某某承担60%的责任,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系川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但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和工作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地及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28335元/年×20年×30%=170010元;2、医药费43251.82元,自费药按20%扣除为8650.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4天=132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80元×44天=3520元;6、鉴定费125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营养费20元×44天=880元;9、修车费1600元;10、误工费36218元/年÷365天×74天=7342.83元,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从事理发工作,故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6218元/年计算,误工天数酌定按照住院44天加医嘱休息1月,共计74天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35674.65元,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3464.57元【(235674.65元-120000元-鉴定费1250元-自费药8650.36元)×6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唐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5940.22元【(鉴定费1250元+自费药8650.36元)×60%】。由于被告唐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前述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唐某某4059.78元【10000元-5940.22元】,支付原告郑某某169404.79元【120000元+63464.57元-4059.78元-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69404.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某4059.78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某承担898元,被告唐某某承担1350元(此款原告郑某某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文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泽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