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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执1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勇与被执行人王忠仪、阳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勇,王忠仪,阳秋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1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勇,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王忠仪,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阳秋花,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勇与被执行人王忠仪、阳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0民终1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0民终172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忠仪、阳秋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勇借款400000元,利息38000元及2016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刘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被执行人王忠仪名下的车一辆,并就所得拍卖款30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刘勇行使质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负担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0093元,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6621元,但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忠仪、阳秋花名下一辆奥迪车辆、一套房产和杂房,上述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鹏宇审判员  周 莹审判员  周裕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