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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执83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佳欢与刘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佳欢,刘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83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佳欢,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锋,男,199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关于王佳欢与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69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文书,刘锋应于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王佳欢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已给付2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8元。因刘锋未按前述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佳欢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以“房屋已拆迁,手机停机”为由退回。后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社区了解情况,该社区主任反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躲债,其所在房屋早已拆迁,其安置房登记在父母名下。2017年5月9日,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刘锋银行账户,但冻结当天的账户余额仅为元76.17元。另外,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锋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机动车、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王佳欢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锋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将被执行人刘锋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回执,与被执行人所在基层组织负责人进行的执行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9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陆荫唐审 判 员  张邢霖代理审判员  骆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