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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周玉田,河北华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再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春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季市镇三元桥。法定代表人:徐兴宇,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玉田,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审被告:河北华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126号宏宇商住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靳虎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蕾,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胜,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周玉田、原审被告河北华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津01民申1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原审被告河北华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蕾、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申请人周玉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现经司法鉴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上加盖的百宏电力印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基于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有关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判项。原审被告河北华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再审认为,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与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周玉田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等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0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再审申请人河北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美茹审 判 员  赵会平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东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