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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姜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04行初1号原告姜某甲,男,1938年1月23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国振,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文健,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大坤,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瑜,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建波,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姜某乙,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甲诉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姜某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告系原位于济南市槐荫区五里牌坊西街房屋的所有权人。1997年底,因济南市槐荫区五里牌坊片区棚户区改造,原告与槐荫区拆迁办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中注明:“因五里牌坊工程建设,甲方(槐荫区拆迁办)拆除乙方(姜某甲)西街自住户……固定安置在五里牌坊小区5号楼2单元房屋。2016年9月,原告通过查询涉案房屋档案得知,第三人姜某乙已于2009年5月14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后,被告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济房权证槐字第1126**号档案材料。在该档案中显示:原告之妻汤玉爱(已故)于2007年4月3日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济房权证槐字第0899**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汤玉爱于2009年5月14日将涉案房屋以买卖方式出售给姜某乙,被告给姜某乙办理了第112625号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济房权证槐字第0899**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违背法定程序,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错误登记在汤玉爱名下,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汤玉爱发放的济房权证槐字第0899**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被告针对涉案房产重新作出行政登记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甲撤回了“判决被告针对涉案房产重新作出行政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济南市槐荫区五里牌坊西街房屋所有权人为姜某甲及其妻汤玉爱(已于2014年7月29日死亡)。1997年底,汤玉爱以姜某甲为产权所有人(乙方)与槐荫区拆迁办(甲方)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因五里牌坊工程建设,甲方拆除乙方西街自住户……固定安置在五里牌坊小区5号楼2单元房……”2007年4月2日,市国土局(原职权行使单位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汤玉爱提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私房拆迁自住安置房产权处理申请书、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拆迁私房调换产权房屋使用情况核对表、拆迁私房调换产权房屋计价结算表、身份证明复印件、房屋分户平面图、原私房产权人健在让子、女调换产权的申请书等材料,为汤玉爱办理了槐荫区五里牌坊小区5号楼2单元的房屋登记,并向汤玉爱颁发了济房权证槐字第089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14日汤玉爱将涉案房屋以买卖方式出售给姜某乙,市国土局为姜某乙办理了济房权证槐字第1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姜某甲对市国土局为汤玉爱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颁证行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查明,因认为市国土局向姜某乙颁发济房权证槐字第112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姜某甲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鲁0104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书中认定,深圳市公证处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深证字第179963号公证书,对姜某甲于同日签名的声明书进行公证。该声明书载明:“本人自愿作出如下声明:家中的全部房屋所有权是全归汤玉爱所有,汤玉爱是唯一合法所有人,本人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借口干涉和支配该房产,同时我作出的其他与本声明不符或发生冲突的所有条文一律作废,完全按照本声明为准。我是在身体健康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自愿签定本声明的。我确认上述情况完全属实,无任何疑议。特此声明。以上情况均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我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姜某甲对该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市国土局于2007年4月2日为汤玉爱办理涉案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深圳市公证处(2007)深证字第17996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姜某甲在公证之前就知道上述登记行为。同时,姜某甲与汤玉爱为夫妻关系,在房屋拆迁安置及办证均属于家庭重大事项的情形下,姜某甲在涉案房屋办理登记之时就应该知道该登记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亦应从市国土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日即2007年4月2日起算。姜某甲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涛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