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有政与解卫琴、王燕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有政,解卫琴,王燕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966号原告:许有政,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解卫琴,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王燕明,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许有政诉被告解卫琴、王燕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解卫琴、王燕明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有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卫琴、王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有政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解卫琴于2015年至2016年间合伙经营快递业务,双方于2016年7月10日结算,被告解卫琴应支付原告利润款138508元,并由被告解卫琴签字确认。被告解卫琴口头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38508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解卫琴、王燕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许有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38508元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解卫琴合伙经营快递业务。2016年7月10日,经结算,被告解卫琴应支付原告许有政利润款138508元,并出具欠据1份。嗣后,被告解卫琴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解卫琴欠原告许有政款项138508元有被告解卫琴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解卫琴支付款项1385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合伙体系被告解卫琴和被告王燕明共同经营的证据,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债务应由被告解卫琴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燕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卫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有政款项138508元;二、驳回原告许有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解卫琴负担。原告许有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解卫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琴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宇斐附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