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田继明与宋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继明,宋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514号原告:田继明,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宏春,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系死者刘宝庭之妻。原告田继明与被告宋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被告宋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刘宝庭因做生意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及3月12日,分两次转款给刘宝庭9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刘宝庭及被告归还借款,但无果,2016年12月刘宝庭因交通事故身亡,其所欠借款是在其与被告宋宏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系丈夫刘宝庭经手,其对该借款具体事宜不太清楚。若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应出示有关的借条和放款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初约定利率与已偿付利息数额的相关凭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复印件、沙洋县公安局沙洋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宋宏春户籍证明、沙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信息、死亡户口注销证明、(2017)鄂0822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刘怀清承诺书,被告当庭提交的刘宝庭账号尾号为62×××18的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农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农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双方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该借条本身并无异议,仅表示对该借款的发生不知情,且该借条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的原告向刘宝庭62×××18银行卡账户先后转入90万元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庭审中所作的刘宝庭用该账户向原告之妻刘启春偿还借款利息的陈述,本院对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夫刘宝庭均系沙洋县毛李镇人。2013年3月6日,被告之夫刘宝庭与原告口头达成借款合意,刘宝庭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利率2%。当日,刘宝庭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田纪明现金玖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2013年3月6日、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先后向刘宝庭账号为62×××18的农行卡转账70万元、20万元。后刘宝庭先后偿还2013年至2015年度借款利息64.8万元,2016年12月24日刘宝庭因交通事故身亡。另查明,被告宋宏春与刘宝庭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怀清。(2017)鄂0822民初64号原告王莉诉被告宋宏春、刘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怀清书面向本院承诺自愿放弃继承刘宝庭的遗产,宋红春表示不放弃继承。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17年6月26日,其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诉讼保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与刘宝庭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利息如何约定?被告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借款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刘宝庭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刘宝庭向原告出具借条,虽然债权凭证中载明的债权人为“田纪明”,但结合原告向刘宝庭银行卡账户转入借款的交付凭证,本案的债权人应为原告,因此,原告与刘宝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在刘宝庭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的约定,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证实刘宝庭向原告偿还的64.8万元符合双方关于月利率为2%的约定,故刘宝庭所支付的64.8万元应属于偿还的借款利息。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责任承担。被告与借款人刘宝庭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于刘宝庭与宋宏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或者属于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中所负债务的情形,因此,借款人刘宝庭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夫刘宝庭之间的90万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继明偿还90万元借款。如未按照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宋宏春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予以退还原告田继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