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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武冈市支行与林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武冈市支行,林朝辉,戴桂云,林方,蔡晓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841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武冈市支行。负责人杨东军,该银行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舒萍,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怡高,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林朝辉,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戴桂云,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方,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晓花,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武冈市支行与被告林朝辉、戴桂云、林方、蔡晓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杜文池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邓牧之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武冈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舒萍、委托代理人刘怡高,被告林朝辉、被告林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戴桂云、蔡晓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武冈市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朝辉、戴桂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9507.1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09352.9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5日,顺延照计);2、判令被告林方、蔡晓花对被告林朝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4、判决原告享有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朝辉、戴桂云、林方、蔡晓花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华银(邵阳武冈)个借贷字(2014)年第(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邵阳武冈)最抵字(2014)年第(026)号】,被告林朝辉、戴桂云以借款人的身份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签字,被告林方、蔡晓花以抵押人身份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朝辉、戴桂云还签订了借款借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朝辉、戴桂云发放个人投资经营贷款280万,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年不少于两次还款,到期结清,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林方、蔡晓花为被告林朝辉、戴桂云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4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朝辉、戴桂云发放了贷款280万元。2016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林朝辉、戴桂云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寻找被告林朝辉、戴桂云,均告知无能力偿还该笔贷款,后与林方、蔡晓花联系,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林方、蔡晓花未出面。截止2017年6月5日,借款人林朝辉、戴桂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99507.1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09352.98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5日,顺延照计)。被告林朝辉辩称,这笔280万元贷款是林朝辉夫妻俩借的,但这笔钱是林方用的,由林方的个人资产担保,还款都是由林方经手的,林朝辉没有经手。被告戴桂云、林方、蔡晓花未予答辩,林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军要求法院对借款合同原件进行核实。原告方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朝辉、戴桂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方、蔡晓花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及在武冈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据5: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林朝辉、戴桂云自愿承诺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愿意以家庭财产处置变现偿还;证据6: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林方、蔡晓花自愿对被告林朝辉、戴桂云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房地产抵押物担保;证据7:借款借据、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8:欠本息的凭证,拟证明被告所欠本息的具体金额;证据9:预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告还款的事实;证据10:欠息明细单,拟证明被告贷款欠息。被告林朝辉、戴桂云、林方、蔡晓花未提交证据。被告林朝辉及被告林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锁链,本庭予以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朝辉、戴桂云、林方、蔡晓花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华银(邵阳武冈)个借贷字(2014)年第(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邵阳武冈)最抵字(2014)年第(026)号】,被告林朝辉、戴桂云以借款人的身份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签字,被告林方以抵押人身份、被告蔡晓花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朝辉、戴桂云还签订了借款借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朝辉、戴桂云发放个人投资经营贷款280万,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年不少于两次还款,到期结清,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林方为被告林朝辉、戴桂云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方、蔡晓花为被告林朝辉、戴桂云上述贷款以其共有的X路X号X栋房屋【武房权证迎春亭字第71X、712X、7120X、71200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武国用(201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武强路(御景苑X栋)X号房【武房权证迎春亭字第71X、711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武国用(2011)第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御景苑XX栋)X号房【武房权证迎春亭字第7X、711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武国用(2011)第1X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武冈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最高担保额为3920000元,担保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2014年4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朝辉、戴桂云发放了贷款2800000元。2016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林朝辉、戴桂云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原告方经催收,被告林朝辉、戴桂云仍未偿还该笔贷款,林方、蔡晓花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6月5日,借款人林朝辉、戴桂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99507.1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09352.9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按合同约定,2017年6月6日以后的贷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3.8375%计算,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复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朝辉、戴桂云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武冈市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立据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方、蔡晓花对被告林朝辉、戴桂云所借原告的贷款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担保期限内,被告林朝辉、戴桂云对所借原告的贷款未予偿还时,被告林方、蔡晓花应在最高额392万元的限额内以其合同约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被告林朝辉、戴桂云所借原告的贷款。原告提出要求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林方、蔡晓花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桂云、蔡晓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朝辉、戴桂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99507.1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09352.9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以及2017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3.8375%计算,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复利,即按华融湘江银行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记录的应收利息数额);二、如被告林朝辉、戴桂云对上述贷款本息未予清偿,即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林方、蔡晓花用于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X路X号XX栋房屋【武房权证迎春亭字第7X、71X、712X、7120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武国用(201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武强路(御景苑X栋)X号房屋【武房权证迎春亭字第7X、711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武国用(2011)第1X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御景苑X栋)X号房【武房权证迎春亭字第7X、71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武国用(2011)第1XX号房屋国用土地使用证】,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92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799507.1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09352.9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以及2017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3.8375%计算,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复利,即按华融湘江银行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记录的应收利息数额)。本案诉讼费37200元,由被告林朝辉、戴桂云承担18600元,被告林方、蔡晓花承担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文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牧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抵押财产的范围】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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