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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碧与李荣仕、王秀英、财保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碧江,李荣仕,王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碧江,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生,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仕,男,汉族,1979年6月5日生,云南省宁洱彝族哈尼族自治县人(该县磨黑盐矿退休工人),磨黑盐矿退休工人,文盲,现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哈尼族,1951年6月16日出生,云南省墨江尼族自治县人,农民,文盲,住该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楠,男,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联珠镇果园路**号。负责人:陈琳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丁碧江因与被上诉人李荣仕、王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碧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合法的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丁碧江所驾驶的云J×××××号轻型自卸货车与李杭驾驶的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未发生接触,李杭的死因属于所驾驶车辆与堆放于该路段的石头发生碰撞后致颅底多发骨折并颅内出血死亡,与丁碧江驾驶的车辆无任何关联,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且安全防护装置不全的货车上道路行驶与李杭的死因并无因果关系,不是造成李杭的受伤或死亡的直接原因,不能将其作为划分责任的理由;二、没有李杭属于非农业人口的证据,李杭的死亡赔偿金应该参照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己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重复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决书制作错误,表述不清。李荣仕是l941年6月5日生,而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却将李荣仕写为l979年5月20日生,一审判决书并未列举各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明确各方待证事实和质证意见,导致判决难以服众。答辩期内,被上诉人李荣仕、王秀英、财保墨江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李荣仕、王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保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李荣仕、王秀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11000元,丁碧江补充赔付李荣仕、王秀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259303元,以上共计370303元。事实和理由:李荣仕、王秀英系死者李杭父母,李荣仕、王秀英婚姻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李自英、李佳、李杭),李杭生前未结婚,未生育子女。本次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杭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碧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碧江应按照规定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1日,李杭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墨江往碧溪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碧溪路××+850米处超车过程中,所驾车辆与堆放于该路段的石头发生碰擦后侧翻,李杭被同向行驶的由丁碧江驾驶的云J×××××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李杭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杭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碧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杭,其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云J×××××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丁碧江,其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云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死者李杭系非农户口,生于1980年10月20日,李荣仕和王秀英系死者李杭的父母,李荣仕生于1941年6月5日,系普洱市磨黑盐矿退休职工,现每月享有退休工资1200元,王秀英生于1951年6月16日,系农民,李荣仕与王秀英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李杭、长女李自英、次女李佳,均已成年,死者李杭未婚,也未生育子女。事故发生后,丁碧江向李杭家属垫付了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杭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越丁碧江驾驶的云J×××××号轻型自卸货车时发生侧翻,李杭被丁碧江驾驶的云J×××××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杭负事故主要责任,丁碧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丁碧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财保墨江支公司作为丁碧江驾驶车辆的保险责任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荣仕、王秀英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丁碧江根据责任的划分进行赔偿。李杭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合理费用为:1、丧葬费32231元(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2);2、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秀英的赡养费34150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15年÷3人),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合并为死亡赔偿金一项,李荣仕要求赔偿其赡养费的诉请,因李荣仕系企业退休职工,其每月仍享有1200元的退休工资,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杭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同时依据李杭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5、摩托车修理费360元,因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李杭家属支付了360元的修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5项合计597201元,由财保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110360元,剩余的486841元,根据本次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由丁碧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6052元,扣除丁碧江已垫付的20000元,丁碧江还应赔偿126052元。李荣仕、王秀英请求丁碧江、财保墨江支公司承担370303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23641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荣仕、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荣仕、王秀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10360元;二、由丁碧江赔偿李荣仕、王秀英剩余损失126052元;三、驳回李荣仕、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李荣仕、王秀英负担850元,由丁碧江负担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负担7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后果应由过错行为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本案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事故发生经过,李杭驾车辆侧翻后,被同向行驶的由丁碧江驾驶的云J×××××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杭负事故主要责任,丁碧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丁碧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该认定书是确认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丁碧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其提出李杭的死因与丁碧江驾驶的车辆无任何关联,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没有无李杭的户口性质与李荣仕和王秀英是直系亲属关系的相关证据问题,墨江县公安局联珠镇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李杭系李荣仕与王秀英之子,其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丁碧江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判决书一审判决将李荣仕的出生日期记录为“1979年5月20日出生”系笔误。综上所述,丁碧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丁碧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健审判员 韩瑞斌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