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文鹏、孟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鹏,孟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96行终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文鹏,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孟州市东韩愈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永立,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辉,该局法制科科长。上诉人何文鹏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孟州市食药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1日,何文鹏向孟州市食药监管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孟州市食药监管局公开该局在查办焦作惠亿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亿家公司)违法案件时收集的红酒类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国内总经销商资质证明、进销存记录、现场检查笔录,所需信息的用途为生活需要。孟州市食药监管局于2016年12月11日收到。孟州市食药监管局认为何文鹏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关于红酒类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国内总经销商资质证明、进销存记录的信息涉及惠亿家公司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2日书面向惠亿家公司征询意见,惠亿家公司2016年12月13日书面回复孟州市食药监管局,认为所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涉及其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2016年12月15日,孟州市食药监管局对何文鹏作出了《关于申请信息公开回复函》,答复内容为:1、申请公开的检查惠亿家公司办案时收集四款问题酒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国内总经销商资质证明、进销存记录涉及惠亿家公司的商业秘密,该公司不同意公开,因此其局无法予以公开;2、你举报惠亿家公司的处理情况其局于2016年9月14日送达你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属于内部文件,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该回复函已送达何文鹏。孟州市食药监管局主张送达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何文鹏认可送达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孟州市食药监管局在查办焦作惠亿家超市有限公司违法案件时制作或获取的红酒类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国内总经销商资质证明、进销存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孟州市食药监管局在查办惠亿家公司违法案件时收集的红酒类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国内总经销商资质证明、进销存记录属于惠亿家公司的经营信息,因此,孟州市食药监管局认为何文鹏所申请公开的这些信息涉及属于商业秘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征求权利人惠亿家公司的意见,并无不当。由于权利人惠亿家公司不同意公开,孟州市食药监管局答复何文鹏对这些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何文鹏根据自身生活需要可以申请孟州市食药监管局公开在查办惠亿家公司违法案件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孟州市食药监管局认为何文鹏所申请公开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属于内部文件,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其答复何文鹏不予公开不当,属于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孟州市食药监管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公开何文鹏申请获取的现场检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孟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12月15日对原告何文鹏作出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回复函》中关于对现场检查笔录不予公开的答复;二、被告孟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何文鹏申请获取的现场检查笔录予以公开;三、驳回原告何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文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孟州市食药监管局不予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孟州市食药监管局在限定期限内公开“被上诉人查办惠亿家公司违法案件时收集的红酒类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国内总经销商资质证明”。主要理由:1、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国内总经销商资质证明信息的权利人属于国内进口总经销商,不属于惠亿家公司,孟州市食药监管局向焦作惠亿家公司征求公开意见行为不当。2、其所申请公开的“查办惠亿家公司违法案件时收集的红酒类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国内总经销商资质证明”不属于商业秘密。被上诉人孟州市食药监管局辩称:1、上诉人所称红酒类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国内总经销商资质证明等信息,均是其在查办案件时从惠亿家公司获取,惠亿家公司作为相关信息的被获取方,是上述信息的权利人;2、红酒类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国内总经销商资质证明等信息均能反映惠亿家公司进货途径及渠道,属于经营者特有的经营信息,应属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驳回何文鹏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惠亿家公司系销售商,公开其所销售进口红酒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国内总经销商资质证明、进销存记录可能侵犯其商业秘密,损害其合法权益,孟州市食药监管局书面征求惠亿家公司意见并无不当。惠亿家超市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后,孟州市食药监管局答复何文鹏对上述信息不予公开不违反法律规定。何文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文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钢战审 判 员 任秀娥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