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郑兆雄与城投(兴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城投(兴化)置业有限公司,郑兆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执复3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城投(兴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杨高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会耀,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兆雄。复议申请人城投(兴化)置业有限公司因郑兆雄申请执行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2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兆雄与被执行人城投(兴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4)泰兴执字第3690号之一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城投(兴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在兴化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大润发)房屋租金650万元,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兴化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润泰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兴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润泰公司应于每年1月15日支付当年租金,每年租金约700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提前支付预付租金的协议》,已提前支付给城投公司1500万元,其中扣除524.2438万元,剩余抵算2015年、2016年租金,故润泰公司2016年当年应付租金已经支付完毕,其对被执行人城投公司不存在到期债务,对于日后租金的配合,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若润泰公司未行使抵销权或抵销权行使完毕后有剩余,可配合法院执行,兴化市人民法院向润泰公司下达的(2014)泰兴执字第36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针对该异议请求,兴化法院经公开听证作出(2016)苏12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润泰公司异议成立,扣划租金行为自然失效,冻结行为继续有效。该裁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后均未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9日兴化法院作出(2014)泰兴执字第36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城投公司在异议人润泰公司的租金559.4503万元,并送达给异议人润泰公司,要求其协助执行,异议人润泰公司收到兴化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再次提出书面异议,称不存在到期债权。异议人城投公司也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撤销或更正(2014)泰兴执字第36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兴化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兴化法院(2016)苏12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对被执行人城投公司在案外人润泰公司的租金冻结行为继续有效,2016年当年租金未能扣划的原因是被执行人已提前支付,异议人润泰公司及城投公司在收到上述裁定后均未申请复议,说明其均认可法院的继续冻结行为。现兴化法院依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及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12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应于2017年1月15日支付被执行人当年租金,该租金为被执行人合法财产,扣划条件已具备,现依法可予以冻结、扣划,异议人润泰公司作为协助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助法院执行,故润泰公司提出撤销(2014)泰兴执字第36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不予认可。异议人城投公司所称其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相关协议系其私下达成,未经法院确认,且申请执行人不认可该协议内容,故该协议不具备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城投公司的异议请求亦不予认可。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兴化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异议人城投(兴化)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城投(兴化)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交法院备案,因被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交备案,致法院未能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复议申请人无过错;2、复议申请人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大部分金钱给付义务,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仅有87万元未履行,复议申请人可以按照法院要求,将87万元汇到法院指定帐户。请求撤销兴化法院(2017)苏12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法律赋予了双方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复议申请人城投公司所称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城投公司所提和解协议并未经法院确认,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认可该协议内容。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该协议不具备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并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城投(兴化)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金录审判员 陈海涛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雯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