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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胡长存与刘梅秀、孟小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存,刘梅秀,孟小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635号原告:胡长存,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刘梅秀,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孟小勇,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胡长存与被告刘梅秀、孟小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存、被告刘梅秀、孟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梅秀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0000931,合同约定双方应在2017年4月10日前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梅秀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被告刘梅秀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和房屋中介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梅秀辩称,合同及收条均是其签的字。卖房子的时候,其丈夫孟小勇不在,故也没有告知孟小勇,其本想等孟小勇回来商量后再签合同,但原告和中介说让其全权代表,其才签的字。合同签订后其告诉孟小勇,孟小勇不同意卖房,其就电话通知中介公司不愿意卖房了。被告孟小勇辩称,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房屋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一方无权擅自处理,合同签订时其并不知情,故违约金不存在。其愿意退还1万元定金,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9日,原告胡长存和被告刘梅秀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000931),卖方(甲方)为刘梅秀,买房(乙方)胡长存,中介方(丙方)铜山区家合房屋中介服务部,合同约定:被告刘梅秀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望城花园17#-2-302室的房产以40万的价格卖给原告胡长存。……合同第三条为定金:1、合同签订时,由原告胡长存支付(人民币)一万元整作为购房定金,此定金在后续付款时可冲抵房款。……2、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否则按违约处理。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给对方。合同第四条为付款方式:……B、乙方采取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甲乙双方应在2017年4月10日前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签字备案手续,乙方支付首付款12万元……被告刘梅秀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胡长存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刘梅秀与被告孟小勇夫妻共同共有。合同签订时,被告孟小勇不在场、不知情;合同签订后,被告孟小勇拒绝将房屋出卖给原告胡长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房屋系被告刘梅秀、孟小勇共同共有,被告刘梅秀在未经被告孟小勇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胡长存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刘梅秀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已实际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梅秀应向原告返还定金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孟小勇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相关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梅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长存购房定金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胡长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带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