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侯孝伟、宋晓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侯孝伟,宋晓婷,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7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主要负责人:于兹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章,该单位职工。被告:侯孝伟。被告:宋晓婷。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乃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侯孝伟、宋晓婷、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章、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孝伟、宋晓婷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孝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971.3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5839.54元(计算至2017年2月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宋晓婷、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有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4日,被告侯孝伟购买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公安街以东七马路以南安晶小区2号楼3单元102室住房向原告贷款12万元,期限119个月,利率执行分期利率,执行利率6.655%,到期日为2018年7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宋晓婷、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侯孝伟未作答辩。被告宋晓婷未作答辩。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人提供了房屋抵押,是物的担保,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主张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侯孝伟、宋晓婷、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坊子办事处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7105200800××2),约定被告侯孝伟因购买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公安街以东七马路以南安晶小区4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6.655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同时约定被告侯孝伟以其所购买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被告宋晓婷、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坊子办事处为被告侯孝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12.1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2008年8月8日,上述房产在潍坊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抵押证明号为2××,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期限从2008年8月12日到2018年8月12日。2008年6月17日,被告宋晓婷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载明被告宋晓婷与借款人被告侯孝伟是朋友关系,因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一手楼贷款12万元,被告宋晓婷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宋晓婷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8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侯孝伟发放借款12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8年7月13日。后被告侯孝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至2017年2月4日,被告侯孝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971.3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5839.54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他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称原告不应当主张复利,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未提出异议,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坊子办事处系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视为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其分支机构提供担保予以追认。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侯孝伟、宋晓婷、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坊子办事处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银行借款产生的复利提出异议,但因合同第12.1条约定了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侯孝伟发放借款12万元,被告侯孝伟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侯孝伟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侯孝伟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971.3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到2017年2月4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5839.54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宋晓婷、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侯孝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宋晓婷、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侯孝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晓婷、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孝伟追偿。被告侯孝伟以其坐落于潍坊市坊子区公安街以东七马路以南安晶小区4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侯孝伟、宋晓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52971.3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到2017年2月4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5839.54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宋晓婷、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晓婷、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孝伟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案件申请费608元,合计1878元,由被告侯孝伟、宋晓婷、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