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岑吉柱与杨光梅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吉柱,杨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7执239号申请执行人岑吉柱,男,1979年10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被执行人杨光梅,女,1985年9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327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书,依法受理了岑吉柱申请执行杨光梅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杨光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杨光梅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岑吉柱支付子女抚养费35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杨光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光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岑吉柱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杨光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岑吉柱以家庭特别困难为由,向本院提交司法救助的书面申请,请求发放司法救助金1800元。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对岑吉柱进行司法救助,决定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1800元,余款1700元申请执行人岑吉柱自愿放弃,不再向被执行人追索,也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7执23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二、向申请执行人岑吉柱发放司法救助金1800元,余款1700元岑吉柱自愿放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王 建 琼审判员覃正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正 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