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张满维、内蒙古海金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满维,内蒙古海金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杨海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鑫城小区36-1-202。法定代表人:果春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满维,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呼和浩特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内蒙古海金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8楼831号。法定代表人:杨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杨海彬,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木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满维、原审被告杨海彬、原审被告内蒙古海金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曾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土黙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田木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果春旺、被上诉人张满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海彬、原审被告海金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木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满维对田木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高家辉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拒绝追加属于程序违法。海金铸公司与盗用田木园林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成立项目部的高家辉之间是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田木园林公司对于以该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不知情,张满维应当直接找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人追索,田木园林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本案雇佣方是海金铸公司,海金铸公司是用工主体,杨海彬以海金铸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作为当事人。张满维找田木园林公司主张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张满维对田木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满维辩称,田木园林公司承包了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BOBO游乐城工程项目后,将工程绿化铺设路面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张满维。杨海彬与张满维约定,张满维承包该工程劳务部分后,按约进场施工,合同期至2014年11月15日结束。2014年11月23日,杨海彬为张满维出具了人工工资结算单,项目部经理及工长在结算单上签字,证明海金铸公司仍欠张满维人工工资未予支付。张满维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杨海彬应当向张满维支付全部的人工工资。田木园林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杨海彬,应当对杨海彬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海金铸公司及杨海彬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张满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田木园林公司、海金铸公司、杨海彬共同支付张满维人工工资17390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高家辉作为乙方以田木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甲方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佰旺佳苑BOBO悠乐城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佰旺佳苑一期24#、25#、26#楼及二期剩余内容:包括绿化、硬化、柏油路等建设单位指定的全部内容。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时,田木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果春旺知情,并称是高家辉借用其公司的资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田木园林公司的公章。2014年8月1日,杨海彬作为海金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田木园林公司签订了《硬化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佰旺佳苑BOBO悠乐城园林景观硬化工程。工程范围为:佰旺佳苑一期24#、25#、26#楼及二期剩余工作内容,包括甲方指定区域的硬化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为包死价,每平方米14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上报甲方当月完成的工作量,经甲方认可后十五日内支付当月完成工作量的70%作为本月支付款项,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85%,竣工3-6个月支付剩余15%的工程款。支付房屋比例为60%,现金为40%。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佰旺佳苑项目部的公章,高家辉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在合同上签了字,杨海彬作为内蒙古海金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也签了字。该合同签订后,杨海彬又将部分硬化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张满维,由张满维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11月23日,经核算张满维所做工程的工程量,杨海彬为张满维写下了内容为:”悠乐城硬化工程实欠人工工资壹拾柒万叁仟玖佰零捌元整,付现金百分之五十,有百分之五十以房抵债”的欠条一份,上有田木园林公司现场总指挥李万成签字确认。2014年12月,张满维经劳动部门讨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满维按照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为海金铸公司、杨海彬的硬化工程提供劳务,其工程量经海金铸公司、杨海彬、田木园林公司硬化工程总指挥李万成以及佰旺佳苑项目部李二军签字确认,海金铸公司、杨海彬所欠张满维人工工资1739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海金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海彬,作为佰旺佳苑BOBO悠乐城园林景观硬化工程的转承包人,对其所欠张满维的人工工资负责给付责任。田木园林公司将其公司资质借给他人使用,该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佰旺佳苑BOBO悠乐城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田木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果春旺在向劳动部门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是高家辉借用其公司的资质,说明高家辉在与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果春旺是知情的,该公司将自己的资质借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高家辉使用,并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与海金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田木园林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成立项目部,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张满维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张满维与海金铸公司未约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海金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满维人工工资款173908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海金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内蒙古海金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木园林公司是否应对张满维的人工工资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田木园林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海金铸公司,张满维负责具体施工。海金铸公司、田木园林公司、杨海彬共同确认欠付张满维的工程款173908元。田木园林公司虽然认为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所有的工程款向海金铸公司支付完毕。故田木园林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田木园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未不当。综上所述,田木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田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