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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浦江县鼎亿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浦江县外贸制衣厂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浦江县鼎亿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浦江县外贸制衣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再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县鼎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上郑村。法定代表人:傅阳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外贸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家坞镇安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美蓉,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男,系浦江县外贸制衣厂厂长赵美蓉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权,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浦江县鼎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亿公司)与原审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外贸制衣厂(以下简称外贸制衣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金浦东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浙0726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7年4月6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26民再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鼎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东、被上诉人外贸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赵美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孟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及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2月5日钟文财出具给杨天明的委托书意思明确,杨天明在2014年3月10日书面补充协议上的签名既代表其本人又代表钟文财,书面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再审一审认为书面补充协议未生效,理由不能成立。二、2014年8月8日,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其代理人对案件具体情况不清楚,未对外贸制衣厂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4)金浦东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其于2014年10月24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分配方案已得到同意,故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确定其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金额为5597867.22元后,在案外人杨贤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中,赵美蓉提供了该书面补充协议,再审一审其据此作出书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抗辩,理应被采纳。再审一审以其“在原审中未提供对自身有利的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自身承担”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三、书面补充协议书各方一致明确,杨天明支付给赵美蓉的760万元就是根据三方口头约定而支付的购买工业厂房的款项。再审一审关于“杨天明支付给赵美蓉的760万元并非依据书面补充协议之前的口头约定而支付”的认定明显违背了书面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至于杨天明和钟文财,钟文财和赵美蓉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协议,其并不知情。四、再审一审关于“没有证据证明房产不能过户系因赵美蓉的原因,且在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时各方已明知过户这个条件不能成立,原来所附条件已经不成为条件,故其向杨天明退还款项理由不足”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五、其根据书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退还杨天明5597867.22元及利息,按月息1.9%计息相对赵美蓉支付给鼎亿公司的利息并不高,也符合当时各方口头约定和法律规定,并不违反常理。综上,其按照书面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杨天明711万元后,其与外贸制衣厂的借贷关系依然存在。被上诉人外贸制衣厂辩称,书面补充协议系原审第三次开庭后赵美蓉应杨天明要求补签,签协议时杨天明并未陈述过有钟文财的授权且出具过委托书;在钟文财与杨天明的诉讼中也未提及过该委托书,鼎亿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确知委托书的存在。从委托书的内容看,也只涉及赵美蓉与杨天明、钟文财,并未涉及鼎亿公司。如杨天明在书面补充协议中的签名既代表本人又代表钟文财,杨天明不能直接向钟文财主张返还购房款,如只代表钟文财,则书面补充协议中要载明有委托事项,且鼎亿公司的退款理论上只能退给钟文财而不是杨天明。鼎亿公司认为书面补充协议有无钟文财签名关系不大,是没有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在杨天明与钟文财的诉讼中已经查明,其只与钟文财发生转让厂房的事实,钟文财如知道有该书面补充协议并以此抗辩可以在该案中减轻责任。书面补充协议无钟文财签名,协议上也未记载杨天明有钟文财的委托,生效判决已查明杨天明以钟文财名义购房,故无钟文财签名的书面补充协议无效。杨天明一直未说明从鼎亿公司拿到的钱是退回的购房款,钟文财也不知道杨天明是否退回了购房款,杨天明向钟文财主张返还购房款时未提及书面补充协议或以书面补充协议主张返还购房款。后鼎亿公司在婺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分配反对意见的异议中明确退还依据是2013年6月5日的协议,退还的金额是本金5597867.22元和利息95万元,与本案诉讼中鼎亿公司主张退还711万元在金额上不相等,依据不相同。综上,书面补充协议无效。且如认定本案的优先权成立,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再审一审判决。鼎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外贸制衣厂归还借款5597867.22元及利息1063594.77元(利息按照1分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后续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合计6661462元;2、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外贸制衣厂抵押给其的浦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及浦国用(2010)第116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其在外贸制衣厂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浦江支行)与鼎亿公司、外贸制衣厂签订债权、抵押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农行浦江支行将其对外贸制衣厂所拥有的债权转让给鼎亿公司,并由鼎亿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日内,将转让价款一次性汇到农行浦江支行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鼎亿公司如数将转让价款汇到农行浦江支行指定的账户。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外贸制衣厂法定代表人赵美蓉通过银行转账,已将欠鼎亿公司的本息人民币6577493.98元全部还清。原审法院认为:外贸制衣厂对鼎亿公司的欠款已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纳。现鼎亿公司起诉要求外贸制衣厂支付上述欠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鼎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15元(已减半收取),由鼎亿公司承担。再审一审中鼎亿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再审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1日,农行浦江支行与鼎亿公司、外贸制衣厂及外贸制衣厂和浙江省浦XX森工艺礼品厂(以下简称华森礼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赵美蓉签订了债权、抵押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农行浦江支行享有的对外贸制衣厂的债权5597867.22元,及享有的对外贸制衣厂和华森礼品厂的相应抵押权转让给鼎亿公司。其中,外贸制衣厂抵押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11万元;华森礼品厂抵押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36.7万元。同日,通过鼎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阳照账户,鼎亿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转让价款。2014年3月10日,甲方鼎亿公司,乙方杨天明、钟文财,丙方赵美蓉签订了书面补充协议:2013年5月31日乙方通过甲方联系向丙方购买其名下坐落于浦江县郑家坞××号工业厂房,房产证号:浦房权证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10)第1160号;浦房权证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10)第1161号。双方约定购买款为2150万元,甲乙丙三方另有口头约定现改为书面协议。协议如下:1、乙方预先支付给丙方购买工业厂房款人民币760万元,部分将作为丙方归还甲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597867.22元及利息。但附条件生效,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2个月之内丙方必须配合乙方完成上述房产及建设用地相关过户手续,如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相关过户手续,则视为丙方已归还清甲方借款及利息。如因丙方原因在约定时间无法完成上述相关过户手续,则甲方、丙方应无条件各自退还乙方购买厂房款,甲方退还人民币5597867.22及利息损失;乙(实际应为丙)方退还人民币2002132.78元及利息。2、由甲方直接退清乙方购买厂房款及利息后,乙方退还甲方两本他项权证及债权、抵押权转让合同,则甲方与丙方的借贷关系重新成立。3、本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各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4、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各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但是,协议中乙方的钟文财未在该书面补充协议中签名盖章。2013年5月30日至31日,赵美蓉收到杨天明转账人民币760万元。2013年5月30日至31日,赵美蓉向傅阳照账户转账人民币6577493.98元。2014年7月24日至25日,傅阳照向杨天明账户转账人民币711万元。2015年2月6日,杨天明以钟文财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钟文财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100万元。该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杨天明、钟文财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钟文财将华森礼品厂房地产转让给杨天明。然该房地产已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查封,钟文财未实际取得华森礼品厂房地产的所有权。杨天明、钟文财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该院认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杨天明存在过错,并作出(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由钟文财返还杨天明购房定金50万元。2015年4月1日,杨天明以钟文财、华森礼品厂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钟文财、华森礼品厂退还购房款200万元及利息。该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钟文财与华森礼品厂、外贸制衣厂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华森礼品厂、外贸制衣厂名下的房地产转让给钟文财。同日,杨天明与钟文财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钟文财将华森礼品厂房地产转让给杨天明。然该房地产已于2011年12月29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查封,钟文财未实际取得华森礼品厂房地产的所有权。杨天明、钟文财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关于杨天明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的问题,钟文财主张根据杨天明与其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付款方式,杨天明用于购买华森礼品厂房地产的760万元,应用于支付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贷款。现杨天明未提供相应凭证,钟文财也未收到过杨天明支付的用于购买该厂房地产的200万元。然庭审中,钟文财自认合同中载明的该笔贷款的贷款人为赵美蓉,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钟文财在该案答辩意见中也已自认杨天明于2013年12月份基本接管了华森礼品厂房地产使用权,同时,赵美蓉出具的收条中也载明杨天明支付的760万元系用于购买华森礼品厂的房地产。综上,虽杨天明直接将76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赵美蓉的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杨天明自2013年12月份接管华森礼品厂房地产以来,钟文财一直未予提出异议,故应视为钟文财对杨天明付款方式的默认。关于应否由钟文财、华森礼品厂共同退还杨天明购房款的问题,华森礼品厂的房产已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钟文财亦在庭审中自认与赵美蓉洽谈购买厂房事宜的系其个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钟文财退还杨天明业已支付的购房款,钟文财将上述购房款退还杨天明后,可另行向华森礼品厂主张权利。该院作出(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一、钟文财退还杨天明购房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2万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杨天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两个判决均已生效。再审一审认为,鼎亿公司从农行浦江支行转让取得原属于农行浦江支行享有的对外贸制衣厂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并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以及外贸制衣厂归还鼎亿公司债务及利息6577493.98元,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鼎亿公司在收到外贸制衣厂支付的款项后,向杨天明支付了711万元,是否可以认为是按照约定鼎亿公司退还了外贸制衣厂支付的款项,使得鼎亿公司与外贸制衣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成立,即本案中涉及的“书面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分析如下:1、根据书面补充协议第4款的约定“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鼎亿公司提供的协议中没有乙方中的钟文财签名。鼎亿公司在再审中提供了钟文财与杨天明的委托书,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在书面补充协议上杨天明的签名既代表其本人,又代表钟文财。因此,该书面补充协议未生效。2、书面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鼎亿公司退款时间是2014年7月24-25日,均早于2014年8月8日鼎亿公司提起原审诉讼的时间,鼎亿公司在原审起诉时该书面补充协议及退款事实就应该存在。在原审中外贸制衣厂抗辩称债务已经归还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鼎亿公司没有提供该书面补充协议及退款凭证进行对抗。而且,原审作出判决后,鼎亿公司服判息诉。再审中鼎亿公司称,在原审判决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就认可了鼎亿公司对外贸制衣厂抵押权的优先权,所以没有上诉,但鼎亿公司对该项诉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假设鼎亿公司的该项诉称存在,那么原审作出了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相反的判决认定,鼎亿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更应该提起上诉。因此,可以认为鼎亿公司在原审中不愿意向法庭提供对自身有利的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鼎亿公司自行承担。3、杨天明支付给赵美蓉的760万元是依据书面补充协议之前的口头约定支付,还是依据杨天明与钟文财的房产转让协议支付的问题。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23、36号判决,杨天明与钟文财在房产转让合同中约定,杨天明应支付760万元,用于支付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贷款。杨天明将760万元支付给赵美蓉,虽不符合约定,但钟文财的行为可以视为对杨天明付款方式的默认,应由钟文财返还杨天明购房款,钟文财可另行向赵美蓉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杨天明支付给赵美蓉的760万元并非依据书面补充协议之前的口头约定而支付。4、从书面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其第一款约定,因丙方(赵美蓉)原因二个月内不能完成房产过户手续,鼎亿公司和外贸制衣厂应该退钱给杨天明。第一,鼎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房产不能过户系因赵美蓉的原因,从而造成需要退款的事实。第二,二个月的最后期限是2013年7月31日。在2014年3月10日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时,当事人各方明知上述条件已不能成就,但仍然在书面补充协议中签名,可以认为对原来约定的“附条件”不能成就予以默认。亦即,原来约定的“附条件”已经不成为条件。到2014年7月,鼎亿公司以上述条件未成就为由向杨天明退还款项,理由不足。5、如果按照书面补充协议的约定,鼎亿公司退还杨天明的款项应该是5597867.22元及利息损失,但鼎亿公司汇给杨天明的款项是711万元,扣除应付的5597867.22元,鼎亿公司支付给杨天明的利息损失达到1512132.78元,相当于按照月息1.9%计算。鼎亿公司自愿按照月息1.9%赔偿杨天明的利息损失,有违常理。综上,鼎亿公司在收到外贸制衣厂支付的款项后,向杨天明支付了711万元,不属于按照约定鼎亿公司退还了外贸制衣厂支付的款项,书面补充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鼎亿公司与外贸制衣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鼎亿公司的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14)金浦东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再审二审中,鼎亿公司提供视频一份,证明钟文财委托杨天明在书面补充协议上签名,书面补充协议已生效。外贸制衣厂质证认为,视频中的人不是钟文财,如是钟文财本人,其为何不在与杨天明的诉讼中提供委托书,且钟文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视频证言不予认可。因外贸制衣厂对视频真实性提出异议,鼎亿公司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再审二审经审理,对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及再审中,鼎亿公司对外贸制衣厂法定代表人赵美蓉于2013年5月30日、5月31日向鼎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阳照转账人民币6577493.98元,用以清偿外贸制衣厂尚欠鼎亿公司的借款并无异议,但再审一审中其主张此后又按2014年3月10日的书面补充协议将人民币711万元款项汇给杨天明,其与外贸制衣厂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成立,抵押权并未消灭。外贸制衣厂则主张其与鼎亿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书面补充协议系事后应杨天明要求补签,钟文财未在协议上签字,杨天明未提及系受钟文财委托在协议上签字,也未向其出示过委托书。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鼎亿公司汇给杨天明人民币711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7月24、25日,而此时原审诉讼尚未提起,如2014年3月10日书面补充协议真实存在,鼎亿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外贸制衣厂出示转款凭证以证明债务已清偿时未提交书面补充协议及汇款凭证抗辩债务未消灭,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亦未提出上诉,不符合常理。鼎亿公司再审中提供落款为2014年2月5日钟文财出具给杨天明的委托书,以主张案涉书面补充协议中杨天明的签字可代表钟文财,书面补充协议已生效,其按书面补充协议约定返还款项给杨天明后与外贸制衣厂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成立,但在2015年2月、4月杨天明与钟文财就购买外贸制衣厂与华森礼品厂厂房发生争议成讼时,杨天明与钟文财在该两案的诉讼中并未提及书面补充协议的订立和出具过委托书的相关事实,以及杨天明系与外贸制衣厂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亦不符合常理。鼎亿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书面补充协议订立时杨天明向协议各方当事人出示过委托书,或钟文财授权杨天明签订书面补充协议,鼎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从杨天明于2014年4月24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及鼎亿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提交的反对意见书的内容来看,鼎亿公司与杨天明之间退款依据的是两者于2013年6月5日达成的协议,而不是其所称的2014年3月10日所签书面补充协议;鼎亿公司在反对意见书中还明确其退还杨天明款项为5597867.22元及利息95万元,与其在再审中主张已退款给杨天明款项的金额并不一致,且鼎亿公司至今未提供2013年6月5日的协议。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在2013年5月30日至5月31日赵美蓉收到杨天明转账的760万元人民币后又向鼎亿公司傅阳照转账人民币6577493.98元用于归还外贸制衣厂所欠鼎亿公司的款项过程中,鼎亿公司、赵美蓉、杨天明、钟文财口头达成过与2014年3月10日书面补充协议的内容相关的协议,故在赵美蓉将6577493.98元款项转入傅阳照的账户后,鼎亿公司与外贸制衣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亦随之消灭。综上,鼎亿公司以落款时间标为2014年3月10日的书面补充协议为据主张其与外贸制衣厂债务重新成立,其对外贸制衣厂继续享有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再8号民事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30元,由上诉人浦江县鼎亿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建青审 判 员 梁 立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