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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夫明,孙喏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1执异25号案外人: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东南坊村。法定代表人:张洪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杰,职工。被执行人:董夫明,男,汉族。被执行人:孙喏谦,女,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夫明、孙喏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与山东中新静安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五洲华府土方开挖运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外人是工程款的所有人,法院要求山东中新静安地产有限公司协助扣留的工程款属于案外人债权,董夫明与该合同项下工程款没有关系。因此,请求撤销(2015)鲁1321执1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2项内容,中止对案外人的工程款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因我单位暂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款系董夫明所有,故对执行异议申请书的异议请求无异议。被执行人董夫明称,我与案外人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及该笔工程款均没有关系,与山东中新静安地产有限公司也没有关系,该笔工程款不是我的。被执行人孙喏谦称,五洲华府工程就是董夫明干的,只不过董夫明没有签合同,拨款、干活都是董夫明的,只是拨款没有拨到董夫明账户上。本院查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与董夫明、孙喏谦、郝培福、董安友、董胜起、董胜才、赵文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沂南商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董夫明、孙喏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分别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郝培福、董安友、董胜起、董胜才、赵文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郝培福、董安友、董胜起、董胜才、赵文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董夫明、孙喏谦追偿”。董夫明等未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5)鲁1321执1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山东中新静安地产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下列项目:1、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董夫明的工程款40万元;2、扣留董夫明在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万元。案外人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山东中新静安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五洲华府土方开挖运工程施工合同》。被执行人董夫明辩称该笔工程款并非其所有。申请执行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款系董夫明所有,且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的异议请求无异议。被执行人孙喏谦虽称五洲华府工程就是董夫明干的,但同时陈述董夫明没有签合同、拨款没有拨到董夫明账户上,且未能提供证据。所以案外人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5)鲁1321执1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2项(第2项内容:扣留董夫明在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万元),解除对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在山东中新静安地产有限公司40万元工程款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盛海玲人民陪审员  杜纪国人民陪审员  朱立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友奎书 记 员  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