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5民初2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北京易贝特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李艳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贝特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李艳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4138号原告:易贝特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5号10号楼3层306.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易贝特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艳静,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原告易贝特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贝特公司)与被告李艳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建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贝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乐,李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工资共计12222.52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55.37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已经支付李艳静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及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9月3日的工资,李艳静是恶意离开企业,自动离职,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艳静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易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李艳静以易贝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基本工资1188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017年2月2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7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8888.64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55.37元;3、驳回李艳静的其他仲裁请求。易贝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艳静主张2014年12月15日入职易贝特公司,担任文案策划,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9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休病假,并向易贝特公司提交妇产医院病假条。从2016年2月15日开始休产假,2016年2月29日生产一女,产假至2016年6月21日止,共计128天。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9月3日又继续休病假,并向易贝特公司提交病假条。易贝特公司对上述情况均不持异议。另,双方均认可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李艳静就其主张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入职通知单及银行打卡明细,证明其月工资9000元。入职通知单显示李艳静转正后的税前月薪总额为9000元,银行打卡明细显示2015年1月至6月期间李艳静工资收入分别为:2109元、6287元、5692元、6152元、8665元、7879元;证据二诊断证明书,证明休病假情况。易贝特公司劳动仲裁时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李艳静产假起始时间,但主张李艳静月工资为3200元。易贝特公司在仲裁及法院均未提供证据。李艳静主张2016年8月易贝特公司找其谈话,因易贝特公司经营效益不好,让其主动离职。其一直工作到了2016年9月3日。于2016年9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易贝特公司主张李艳静休完病假后未到公司上班,按照员工手册规定,李艳静三天未到岗与其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另,双方均认可李艳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38.84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易贝特公司主张李艳静休完病假后未到公司上班,按员工手册规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举证责任分配,应当由易贝特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李艳静关于易贝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双方均认可李艳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38.84元,本院不持异议。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易贝特公司应当支付李艳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155.37元。关于病假工资,易贝特公司虽主张李艳静月工资3200元,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李艳静每月工资均高于3200元。易贝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李艳静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易贝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李艳静月工资9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易贝特公司虽主张已足额支付李艳静病假期间工资,但未就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易贝特公司应支付李艳静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8888.64元、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病假工资3333.88元,李艳静同意仲裁裁决,且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易贝特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艳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155.37元;二、原告易贝特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艳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期间病假工资8888.64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期间病假工资3333.88元;三、驳回原告易贝特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易贝特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