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东城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81民初549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人郝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前分期偿还原告梁某借款44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郝某某没有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原告梁某于2017年3月1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豫1481执8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郝某某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履行(2016)豫1481民初54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业务,被告人郝某某收到强制执行的通知后,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仍不执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与梁某达成协议,支付梁某现金50000元,并将20万元债权转让给梁某,余款一年内偿清,其行为取得了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蒋某、吕某、张某、郭某、刘某1、刘某2、韩某、孙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信用社放款通知单、购货合同、物证照片、承诺书、房产估价报告、情况说明、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报告财产令、执行卷宗、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与债权人方达成协议,其行为取得了债权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