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海天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8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平福东路平苑商城5-04室。法定代表人金海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系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71号中港大厦9层01-17、10层01-07。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方舫,系辽宁济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伟,系辽宁济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天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上海天砚)诉被告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大连绿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天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大连绿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方舫、范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辩称:2013年8月28日,上海天砚与大连绿地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大连绿地委托上海天砚为大连绿地“大连绿地中心”项目进行整合推广、创意设计等事宜,服务期限5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服务费总额45万元,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服务费9万元。合同签订后,上海天砚按约履行推广、设计服务等义务,被告仅支付8月-9月的服务费18万元后,剩余27万元服务费,迟迟未予支付。为维系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上海天砚多次找大连绿地协商解决,但大连绿地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支付,严重影响了上海天砚的生产经营。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现上海天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4725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大连绿地一直说资金困难在2014年4月才支付了两个月服务费,上海天砚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多次与大连绿地工作人员沟通,大连方表示资金困难,没有现金付出,想用房子或车位抵债,不是大连绿地所称所付服务费为预付服务费相当于诚信金。按照合同的本意,如果乙方的工作成果任何一点没有达到甲方的要求,甲方都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相关费用,并要求赔偿损失,这份合同及所有附件都是绿地集团的格式合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双方并不是按照格式合同及附件操作而是按照甲方的工作要求及工作方式来操作的,绿地集团都是采用这个合同,每个项目和公司都是按照实际需要而不是按照合同来进行的,如果按照格式合同的附件2来履行合同,不是本合同约定的45万元而是数百万元,因此本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式是由大连绿地将工作要求用邮件发给上海天砚,双方充分沟通以后,将工作成果以邮件的形式发给大连绿地,双方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合同的附件来履行工作要求的发布及工作成果的交付、考核,因此在这次庭审双方对工作的发布、制作、交付、考核提不出任何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诉、辩称:2014年8月28日上海天砚、大连绿地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上海天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大连绿地中心项目的市场调研策划方案,创意媒介推广等符合合同附件2工作内容的合同要求,也没有配备符合合同附件1的工作主创人员要求,更没有按照合同附件3将所有的工作成果按照彩色打印稿和电子文档的形式向大连绿地提交,因此上海天砚是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给大连绿地方案涉的绿地中心的项目宣传推广造成了影响。大连绿地为了案涉项目能够推广、创意设计等工作能尽快的展开,在2014年4月大连绿地先行支付上海天砚服务费18万元,汇款单记载为服务费是预付服务费的简称,上海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履行义务,因此大连绿地不同意上海天砚的所有的诉讼请求,并且在此提出反诉,要求上海天砚返还大连绿地支付的服务费18万元。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是需要有一方先拟定草稿,双方充分协商将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权利义务责任条款纳入至合同中,那么合同签订成立,该合同主要约定上海天砚向大连绿地提供服务工作的具体的范围、内容及提交的方式,以及大连绿地要审核的标准,只要记载在附件1至附件3中上海天砚都应遵守。上海天砚主张并没有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是与事实不符的,是其没有提交工作成果的借口。合同付款方式中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的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相应的服务费,合同签订后上海天砚没有交付任何的工作内容因此大连绿地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予付款,被告没有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代表原告已经完成的合同义务,也不代表被告认可了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大连绿地出具评价是属于大连绿地的合同权利,也属于服务合同项下的附属的权利义务,不能以没有评价表来证实双方合同约定的上海天砚需履行的工作内容与实际的工作不符。上海天砚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真实性,且大连绿地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张一翔来处理合同相关事项,不是上海天砚主张的张辉是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对于上海天砚的催款函邮件大连绿地没有收到过。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上海天砚方提交工作成果必须由其创意总监和设计总监的签字确认,通过上海天砚庭审提交的图纸上体现不出其提供图纸的内容,(根据附件1、附件3第二条第3点,合同1双方责任中乙方责任的第6项能体现出来)换句话说即使该工作成果已经交给大连绿地,但是该成果也没有通过验收,也是无效的成果。上海天砚称两份快递分别发自2013年8、9月分别对应了两套图片所称的工作成果,两份工作成果合计12张A4纸只是简单的广告词和图片,上面附的都是可以在网上下载的照片或是绿地公司在其他城市已经运作完善的绿地工作项目的照片,附的照片上没有针对大连绿地中心的有关于推广、广告及设计的详细的设计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案涉合同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上海天砚称大连绿地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基础资料等合同义务,事实上在2013年绿地中心这个项目正式处于规划阶段,因此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案涉规定的服务费是45万元,上海天砚以5份照片就作为服务内容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合同款项,违背合同约定及公平公正原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大连绿地与上海天砚签订《合同书》一份及相关附件六份,合同期限为五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大连绿地应按双方的进度计划,按期按需要向上海天砚提供设计工作中所需的各类基础资料及咨询等并按合同条款规定的时间向上海天砚支付费用。大连绿地对上海天砚下达工作要求必须以书面的“工作委托单”形式,若遇特殊情况以至于当时无法以书面形式下达工作要求时,可先口头传达,但须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工作委托单。上海天砚提交大连绿地确认的工作成果须先经大连绿地服务小组之策略总监和设计总监签字确认。合同第一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满前一周内,大连绿地将参照评审标准,根据《乙方月度评价表》对上海天砚工作成效予以考核。如考核不合格则本合同终止,大连绿地支付七万元作为试用期服务费。上海天砚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推进计划及工作,由此造成的工作延误,大连绿地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014年4月4日大连绿地向上海天砚支付服务费十八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书一份、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一份、工作成果一份、快递单一份、电子邮件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海天砚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任务;2、大连绿地向上海天砚支付的服务费是支付完成工作任务后的服务费还是预付服务费。该合同书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的商务委托,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第1争议焦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大连绿地应按双方的进度计划,按期按需要向上海天砚提供设计工作中所需的各类基础资料及咨询等并按合同条款规定的时间向上海天砚支付费用。大连绿地对上海天砚下达工作要求必须以书面的“工作委托单”形式,若遇特殊情况以至于当时无法以书面形式下达工作要求时,可先口头传达,但须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工作委托单。上海天砚提交大连绿地确认的工作成果须先经大连绿地服务小组之策略总监和设计总监签字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大连绿地方无法提供任何关于上海天砚需要完成的工作任务清单,而且当庭表示其未下达任何工作委托单。上海天砚方当庭表示双方签订的为格式合同,所以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上海天砚提交大连绿地确认的工作成果并没有先经大连绿地服务小组之策略总监和设计总监签字确认,只是用邮件发送给对方。上海天砚提交证据表示其已经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将8月9月完成的工作发送给大连绿地,但是由于过期无法打开。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在未签订其他的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应受合同的条款约束,根据现有证据大连绿地没有按照约定下达工作委托单,无法确定大连绿地需要上海天砚完成的工作任务。上海天砚在2013年8月、9月用电子邮件向大连绿地发送的工作成果,由于过期无法打开,向大连绿地发送的邮件的邮件单上并未记载邮件内物品名称,故亦无法证明上海天砚的工作完成情况。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既无法确定上海天砚需完成的工作总量,也无法确定其已完成的工作情况。对上海天砚要求大连绿地支付27万服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2争议焦点:商务委托,它的订立和履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一旦这种信任发生动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而不适用实际履行原则。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二条第(二),双方约定服务费为月付;第五条违约责任中明确“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推进计划及工作,如乙方工作延误影响甲方营销活动的开展,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大连绿地当庭提出“上海天砚合同期内未完成任何工作,大连绿地在合同期限内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合同期满三个月后大连绿地给上海天砚预付服务费十八万元,敦促上海天砚尽快完成工作。”绿地集团作为五百强企业、上市公司拥有完善的公司制度和法律服务体系。在签订委托合同后对方不提供任何工作成果的情况下,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后,在双方未重新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用向对方账户以打款的形式作为要约的方式,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内容,不符合常规的商业流程及法务规范。而服务费作为预付服务费的简称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认定大连绿地支付给上海天砚的十八万元,为服务费而非预付服务费。对于大连绿地当庭提出“上海天砚提供的五组工作成果是可以在网上下载的照片或是绿地其他公司已经运作完善的绿地工作项目照片,对大连绿地中心没有可操作性。”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在大连绿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海天砚存在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的情况下,应当对上海天砚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对大连绿地的要求返还服务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10元(含案件受理费6060元,反诉费1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0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一瑶人民陪审员 边 茜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