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斯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白松一路金亨利首府一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60478。法定代表人:黄国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子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艾斯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大坪社区金业工业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75059F。法定代表人:张以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亨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艾斯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斯沃公司与金亨利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金亨利都荟首府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金亨利都荟首府防火门、入户门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龙华新区民塘路与民宝路交汇处;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727371.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约定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后,金亨利公司向艾斯沃公司支付至结算款的97%,预留3%为保修款;并约定金亨利公司如未按时付清合同规定的进度款、结算款,应按未付款总额的0.1%,计每日违约金。根据双方认可的艾斯沃公司提交的证据《金亨利项目已供货安装数量确认单》,涉案工程安装各类防火门数量为1731樘,面积为4004.837平方米。经核算,工程款为1872392.35元。金亨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70000元。艾斯沃公司主张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金亨利公司当庭表示不清楚实际的验收日期。一审艾斯沃公司请求判令:1、金亨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款537992.34元及利息;2、金亨利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金亨利公司承担。一审金亨利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艾斯沃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3229.05元;2、赔偿未完成施工及施工质量问题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400478.45元;3、公开道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艾斯沃公司与金亨利公司签订的《金亨利都荟首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认可的艾斯沃公司提交的证据《金亨利项目已供货安装数量确认单》,涉案工程款经核算为1872392.35元,金亨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70000元,故金亨利公司应向艾斯沃公司支付工程款502392.35元,计算方式为:1872392.35元-137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金亨利都荟首府合同书》仅在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金亨利公司如未按时付清合同规定的进度款、结算款,应按未付款总额的0.1%,计每日违约金。故仅支持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酌减为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艾斯沃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上述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施工期限,双方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验收期限,且庭审中金亨利公司表示其并不清楚验收时间,故关于金亨利公司要求艾斯沃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未完成施工及施工质量问题的经济损失。金亨利公司主张其委托第三方公司“深圳市金X发门窗有限公司”进行整改,但并不能提交与“深圳市金X发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金亨利公司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天X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深圳市天X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函复称,由于质量手写笔记中所涉及质量问题包括需补漆、过关不到位、门页凸出��框、门缝过大等,无法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来判断涉及质量问题的防火门、入户门应采用何种修复方式,故无法对其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因此金亨利公司主张工程未完成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因此要求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亨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艾斯沃公司支付工程款502392.35元;二、金亨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艾斯沃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446220.58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2月3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以56171.77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2月3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艾斯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亨利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084元,由艾斯沃公司负担1035元,金亨利公司120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金亨利公司负担。上诉人金亨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改判驳回艾斯沃公司一审本诉的全部请求,支持金亨利公司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3、判令艾斯沃公司承担全部一、二审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艾斯沃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2013年6月8日,金亨利公司及艾斯沃公司就金亨利都荟首府项目防火门及入户门制作及安装工程签署了《防火门、入户门产品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合同签署后,艾斯沃公司实施了部分防火门及入户门的制作安装工程。2014年1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验收监督管理局出具消公消验字【2014】第004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中第十项“木质乙级隔热防火门现场抽样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结论为不合格。”要求金亨利公司整改。2014年1月16日,金亨利公司发函给艾斯沃公司要求艾斯��公司进行整改,并保留追诉的权利。由于艾斯沃公司制作安装的防火门及入户门存在大量反弹补漆、锁片松动、门缝过大、门扇无法关闭、锁头松动等诸多类型的质量问题,且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甲方(金亨利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艾斯沃公司)工程竣工时间,乙方须在甲方规定时间内竣工。”金亨利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发出《关于通知工程竣工时间及要求及时整修的函》告知艾斯沃公司项目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并要求艾斯沃公司安排施工人员对存在问题的防火门、入户门进行整改,如艾斯沃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整改将视为艾斯沃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关费用及损失。艾斯沃公司经测算认为完成相关整改修复工作及完成剩余工程量所需投入资金可能超过其剩余可得工程款,遂将大批施工人员撤离项目工程现场,将大量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根���无法投入使用的入户门及防火门丢弃在项目施工现场。由于临近竣工时间,金亨利公司经多次与艾斯沃公司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只得另行聘请深圳市金X发门窗有限公司完成上述剩余工程,并对艾斯沃公司遗留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的防火门及入户门进行维修及重新安装,并支出施工费用757850元,在此期间艾斯沃公司现场负责人齐某向金亨利公司提交了现场查验不符合质量约定事项的笔记。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1、关于验收时间,金亨利公司已就竣工时间进行了明确的告知,由于艾斯沃公司根本未就金亨利公司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导致双方无法完成验收工作,一审判决就该事实认定不清。2、金亨利公司向艾斯沃公司发出了《关于通知工程竣工时间及要求及时整修的函》,且艾斯沃公司项目负责人齐某亦向金亨利公司提供了查验笔记,足以证明艾斯沃公司提供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艾斯沃公司未实施整改,对该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综上,本案是因为艾斯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时间内保质保量的完成入户门及消防门的安装维修责任,且拒绝整改,导致金亨利公司另行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因施工不符合约定导致产生的费用应由艾斯沃公司承担,且艾斯沃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故金亨利公司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金亨利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艾斯沃公司二审口头答辩如下:一、艾斯沃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而金亨利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了违约。艾斯沃公司于2013年12月份完成金亨利都荟首府消防门的安装工作,并配合金亨利公司完成消防验收。金亨利公司在一审的笔录中均予以认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项目必须经过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才能投入使用。目前金亨利都荟首府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二、金亨利公司至今未出示涉案项���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证据。根据深圳市龙华新区房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所载,涉案项目已通过消防验收;三、关于金亨利公司所称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24日曾向艾斯沃公司发函,双方合同书有明确的艾斯沃公司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但艾斯沃公司从未收到过金亨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金亨利公司所提交的通知函件均系为了应诉而伪造的证据。关于金亨利公司提交的所谓齐某日志,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由其自己的员工所书写、复印的。该部分日记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也完全相悖,在2013年12月底涉案工程完工后,艾斯沃公司一方早已经离场,在2014年4月24日之前,涉案工程也早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因此,该部分的日记记载齐某签名的时间是2014年4月26日,明显属于伪造,也与事实相悖。关于金亨利公司所称委托深圳市金X发门窗有限公司重新安装消防门窗并非事实。首先,该公司并没有生产安装消防门窗工程的资质,其安装的门窗是不可能通过消防验收的。其次,金亨利公司所提交的所有支付给深圳市金X发门窗有限公司相关消防工程款项的收据单据记载的时间,均在涉案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之后。因此,也与本案无关。四、关于本案的违约金的问题,艾斯沃公司在一审中希望法庭能够支持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反映双方意思自治违约金的标准,是每日千分之一,金亨利公司也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并未支持。对于金亨利公司所拖欠长达四年多的50余万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其占用艾斯沃公司的资金时间过长,艾斯沃公司认为法庭应当支持。另外,在一审中艾斯沃公司请求调整的工程款本金为537992.34元,该部分请求一审并未支持,但基于金亨利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压力,鉴于原判已经支持���大部分的本金,故并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另查明:金亨利公司二审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消防验收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消公消验字【2014】第004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附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现场抽样检测《检验报告》复印件,其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第十项载明:“木质乙级隔热防火门现场抽样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结论为不合格”,要求金亨利公司整改。2014年1月16日,金亨利公司发函给艾斯沃公司,提出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消防规范要求,要求艾斯沃公司进行整改确保通过验收,并保留追诉的权利。金亨利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发出《关于通知工程竣工时间及要求及时整修的函》,指出艾斯沃公司制作安装的防火门及入户门存有60樘尺寸偏大不符、木质入户门全部存在不同程度的油漆损伤、锁芯不符、门页有裂缝、子母门关闭时反弹等一项或几项不良,要求在项目确定的竣工时间2014年4月25日之前,安排施工进度进行整改,如艾斯沃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整改将视为艾斯沃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关费用及损失。艾斯沃公司确认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同时指出前述检测只是初检,不是最终检测,并在二审期间向深圳市公安消防局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金亨利公司首府项目消防门质量检测报告,该局于2017年3月7日出具深公消函(2017)50号复函,并公开了前述编号为WT14XXX0903号的《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月28日,同样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结论为金亨利都会首府项目中抽检的由艾斯沃公司生产的乙级木质隔热防火门合格。金亨利公司对该检验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因为交房时间紧迫,虽然项目在2014年4月25日项目原则上通过消防验收,但消防部门要求所附条件是金亨利公司其后必须继续整改合格,所以才在2014年5月后由深圳市金X发门窗有限公司继续完成消防门的维修更换工作,合计另行支出工程款757850元。上述事实有深圳市消防局消公消验字【2014】第004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现场抽样检测《检验报告》、深公消函(2017)50号《复函》及所附编号为WT14XXX0903号的《检验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金亨利公司反诉主张艾斯沃公司承揽的金亨利都荟首府项目防火门质量不合格,请求赔偿整改损失和工期延误损失,提交的证据主要有艾斯沃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齐某现场查验不符合质量约定事项的笔记、【2014】第004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现场抽样检测《检验报告》以及与深圳市金X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款及付款证据。首先,在艾斯沃公司不认可齐某笔记真实性的情况下,齐某未出庭作证,而且该笔记的内容与“齐某”签名笔迹显著不同,金亨利无法证明该笔记的真实性;其次,也是最关键的,根据二审期间深圳市公安消防局2017年3月7日出具的深公消函(2017)50号复函及编号为WT14XXX0903号的《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月28日,同样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涉案乙级木质隔热防火门合格。该检测在金亨利公司提交的【2014】第004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所附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现场抽样检测《检验报告》之后,属于双方认可的2014年4月25日项目最终验收日之前的最终检测报告,属于权威的结论性的意见。最后,金亨利公司提交的与深圳市金X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款及付款证据,无论是否真实,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4月25日项目最终验收之后几个月,虽然不能排除金亨利公司所主张的根据消防部门要求继续整改的可能,但金亨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消防管理部门在项目验收之后要求其继续整改,故不足以认定相关费用是为本案项下消防工程而必须发生的费用。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施工工期,而且根据金亨利公司2014年3月24日给艾斯沃公司发出的《关于通知工程竣工时间及要求及时整修的函》,告知艾斯沃公司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本案工程已于该日获得验收,故不存在延误问题,金亨利公司主张延误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金亨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