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蔡秀顺与刘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顺,刘文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360号原告:蔡秀顺,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被告:刘文翠,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蔡秀顺诉被告刘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柏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秀顺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2010年4月21日向我借款3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起),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文翠因资金周转欲向原告蔡秀顺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蔡秀顺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后、2009年7、8月份、2010年元旦,分三次将现金5万元、8万元、6万元交付给被告。2010年4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并将前三次借借条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并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蔡秀顺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整。借款人:李翠(手印)2010年4月21日”,并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蔡秀顺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整。收款人:刘文翠2010年4月21日。”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我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文翠因需要向原告蔡秀顺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收到条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9万元。被告自愿支付利息1万元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至清偿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秀顺借款本金29万元;二、被告刘文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秀顺借款利息1万元;三、被告刘文翠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蔡秀顺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刘文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柏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玉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