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8执7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大理永平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李中华、杨智黑、杨智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理永平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中华,杨智黑,杨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28执7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大理永平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博南镇新光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应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丽,女,大理永平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中华,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被执行人:杨智黑(系李中华之妻),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被执行人:杨智祥,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申请执行人大理永平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中华、杨智黑、杨智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永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中华、杨智黑、杨智祥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大理永平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李中华、杨智黑、杨智祥于2016年5月26日到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李中华、杨智黑、杨智祥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27日分别冻结被执行人李中华、杨智黑、杨智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平县支行、永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平县支行的多个个人储蓄账户,实际冻结金额1000余元。2017年3月13日、14日,本院依法分别将被执行人李中华、杨智黑、杨智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经查,被执行人杨智祥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李中华户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永经林证字(2013)第000023号经济林木权证中记载的抵押标的物,被执行人杨智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永林证字(2007)第30555号林权证中坐落于“梁家坟”的抵押标的物,暂无法变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经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大理永平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丽,同时指定了申请执行人大理永平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期间。申请执行人大理永平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期间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中华、杨智黑、杨智祥的多个个人储蓄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李中华、杨智黑、杨智祥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被执行人杨智祥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李中华户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永经林证字(2013)第000023号经济林木权证中记载的抵押标的物,被执行人杨智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永林证字(2007)第30555号林权证中坐落于“梁家坟”的抵押标的物,暂无法变现,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永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8执7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文波审判员 刘国瑞审判员 杨建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荣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