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广东利都典当有限公司与陈瑞玲、罗崇远、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2017民终152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广东利都典当有限公司,罗崇远,陈瑞玲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崇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嘉培,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利都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炳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忠,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崇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陈瑞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恒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利都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都典当公司)及原审被告罗崇远、陈瑞玲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某昌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盛某昌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415614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都典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典当借款金额应以出借的金额为准。涉案《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典当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利都典当公司并未足额发放当金。该合同附件一第5点约定:“当金综合费率为年3%,乙方在发放当金时一次性或部分预收甲方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共计3750元”,故利都典当公司应支付当金496250元。后利都典当公司以当票中记载的综合费用月费率2.334%为由,扣除综合费用35010元,实际支付当金464990元。关于该综合费率,一审法院认为该当票已实际履行,因此应以实际履行的为准。但盛某昌公司认为,根据当票的性质分析,首先,当票作为简明形式的借款合同,理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原则,以当事人双方约定为准,当票中关于综合费率的规定并非盛某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履行依据。其次,当票在本质上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另外,盛某昌公司与利都典当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盛某昌公司并未授权利都典当公司自行变更综合费率,《典当借款合同》、附件一、当票中亦无任何一条约定或明示综合费用以当票记载为准,因此,该变更并非是盛某昌公司本意。再且,在该典当关系中,盛某昌公司明显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综上,利都典当公司自行变更综合费用额度,变相削减盛某昌公司的借款金额,谋取高额费用及利息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利都典当公司未足额支付当金31260元,这实际上也减少了盛某昌公司使用资金额度,因此,借款金额的确定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464990元为准。二、涉案典当关系已于2015年2月9日形成绝当,综合费用不再发生。根据《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约定,典当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届满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即从2015年2月9日起,涉案典当关系已形成绝当,绝当意味着盛某昌公司与利都典当公司双方的典当关系已经终止,综合费用不再产生,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此后的综合费用继续发生明显错误,利都典当公司无权要求盛某昌公司支付2015年2月9日后的综合费用,更无权要求盛某昌公司支付综合费用至当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盛某昌公司已向某都典当公司偿还当金某甲49376元。按照合同约定当金综合费率为每年3%来计算,截至2015年2月9日,盛某昌公司欠付的综合费实际为208元。2015年3月12日,盛某昌公司向某都典当公司偿还了14584元,在扣除上述综合费后,剩余14376元,2015年5月14日,盛某昌公司又向某都典当公司偿还35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均发生盛某昌公司应属偿还当金某甲,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盛某昌公司仅欠利都典当公司借款本金为415614元。另外,因盛某昌公司一直有积极归还借款,且合同约定逾期罚息过高,因此逾期利息应从盛某昌公司归还最后一笔借款的次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都典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盛某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关于出借金额,《典当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综合费用可以预先收取,典当管理办法也只是规定不能预扣利息,但对于预扣综合费用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是正确的。二、综合费用是典当法律关系中典当行为借款人提供综合服务所产生的费用,故盛某昌公司认为绝当后不再产生综合费是错误的。根据《典当借款合同》第10.2条,绝当后盛某昌公司还要支付综合费。一审法院将绝当后的综合费及逾期罚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罗崇远、陈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利都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某昌公司向某都典当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2、盛某昌公司向某都典当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综合费及逾期罚息(逾期综合费自2015年2月13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以当票中约定月利率2.33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14584元应予扣除);3、盛某昌公司支付利都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230元;4、利都典当公司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买当物(梅某合花瓶)所得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罗崇远、陈瑞玲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盛某昌公司、罗崇远、陈瑞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利都典当公司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都典当公司与盛某昌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盛某昌公司自愿以“梅某合花瓶”作为当物质押给利都典当公司,向某都典当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贷款发放日起三个月;当金综合费率为每年3%,在发放当金时一次性预收3750元;当金年利率为25%,在当金发放时一次性支付该笔当金全额利息,并在典当到期日偿还该笔当金某甲;绝当物品估价超过30000元的,由利都典当公司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所得收入由利都典当公司扣除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盛某昌公司,不足部分利都典当公司有权向盛某昌公司追偿;盛某昌公司未按期偿还当金或支付利息及其他款项,利都典当公司有权按逾期天数向盛某昌公司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当金利率的150%,逾期罚息计算期间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日,利都典当公司与盛某昌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盛某昌公司以“梅某合花瓶”质押给利都典当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质押财产评估价值为7142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当金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盛某昌公司将“梅某合花瓶”质押给了利都典当公司。同日,利都典当公司与罗崇远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罗崇远同意对盛某昌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不影响保证人在本合同下承担的担保责任。同日,利都典当公司向盛某昌公司出具当票,当票中约定的典当金额为500000元,综合费用为月2.334%,综合费用合计35010元,实付金额为464990元,典当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当票背面的《典当须知》载明: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综合费用包括服务、保管等费用,典当时可以预扣;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当期届满5日后,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续当的,属逾期续当,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实际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等。2014年11月11日,利都典当公司在扣除了综合费用35010元后向盛某昌公司付款464990元,罗崇远在2015年3月12日向某都典当公司还款14584元,于2015年5月14日向某都典当公司还款35000元,此后盛某昌公司、罗崇远、陈瑞玲不再还款。利都典当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了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向盛某昌公司、罗崇远、陈瑞玲追偿,并支付了律师费19230元。另查明:罗崇远、陈瑞玲于2198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利都典当公司撤回了第四项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利都典当公司与盛某昌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利都典当公司与罗崇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利都典当公司依约向盛某昌公司发放当金,享有按时收回当金和收取综合费用的权利。当票对《典当借款合同》中关于综合费率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且利都典当公司与盛某昌公司按照当票中关于综合费率的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盛某昌公司认为综合费率应按3%计算,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利都典当公司在当金某乙预扣综合费,由于利都典当公司、盛某昌公司双方对综合费预扣作出了明确约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此也无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盛某昌公司应将当金500000元归还给利都典当公司。典当期满之后盛某昌公司未能归还当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利都典当公司主张的逾期综合费和逾期罚息的标准过高,且利都典当公司未提供因盛某昌公司的违约已造成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综合费用和逾期罚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为限,盛某昌公司已经偿还的49584元相应予以抵扣。上述合同约定利都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盛某昌公司承担,故对利都典当公司要求盛某昌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92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崇远自愿为盛某昌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对盛某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盛某昌公司追偿。利都典当公司以盛某昌公司的上述债务发生在担保人罗崇远与陈瑞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陈瑞玲对盛某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关合同依据。且盛某昌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所负债务并不能等同于罗崇远的债务,罗崇远的上述担保之债,不属于其与陈瑞玲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对于利都典当公司要求陈瑞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盛某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利都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综合费用、逾期罚息[综合费用和逾期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已经偿还的49584元予以扣减]。二、广东盛某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利都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9230元。三、罗崇远对广东盛某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广东盛某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广东利都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5元、保全费3123元,由广东盛某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罗崇远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盛某昌公司和利都典当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典当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当票上有盛某昌公司签章,且双方已按照当票中约定的综合费率进行了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费率进行了变更。盛某昌公司上诉认为当票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利都典当公司自行变更合同内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利都典当公司与盛某昌公司在《典当借款合同》中对预先扣除综合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此也无禁止性规定,故利都典当公司有权预扣综合费用。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典当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0元。争议焦点之二为利都典当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绝当后的综合费用。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即综合费用是发生在典当期间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典当行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是构成典当行为的一部分,其收取期限应当为典当期间以及绝当前。绝当后,双方的典当法律关系终止,对于当户没有依约赎回当物,典当行的权利为处置当物。据此,利都典当公司无权要求盛某昌公司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争议焦点之三为涉案逾期罚息的计算问题。涉案《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5%的150%,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利都典当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盛某昌公司上诉认为在其最后一次还款前不应计付逾期罚息,且逾期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盛某昌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还款14584元,于2015年5月14日还款35000元,予以扣减后,盛某昌公司截至2015年5月14日尚欠利都典当公司借款本金479972元。故盛某昌公司应向某都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9972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罚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广东盛某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利都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9972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四、原审被告罗崇远对上诉人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被上诉人广东利都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5元、财产保全费3123元,合计12128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利都典当有限公司负担468元,上诉人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罗崇远共同负担11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65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利都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罗崇远共同负1809.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婷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泳丝辛野梁煦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