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执恢4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闵群英、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群英,XX,谭付华,谭付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恢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闵群英,女,生于1964年5月16日,汉族。申请执行人XX,男,生于1961年6月6日,汉族。被执行人谭付华,男,生于1955年9月9日,汉族。被执行人谭付松,男,生于1953年11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才(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辑之(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闵群英、XX等人与谭付华、谭付松、谭付祥、谭付俊借款纠纷系列案中,被执行人及代理律师李光才与债权人代表、债权人协商一致同意以资抵债,并实行自由选择组合。给未参与自由组合以资抵债的债权人按比例留足了相应的财产,预留的资产由法院拍卖后处理。2017年1月5日,债权人代表与二被执行人及代理律师达成了以资抵债的协议:二被执行人所有的仁寿县××路欧洲映像二期房地产(门市及营业房、车库),监证号0207279、0207280号等共计12080.89平方米,作价83609555元抵偿债权人的借款83609555元;二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共同委托胡玉英办理资产转移、变更登记、以资抵债等手续;抵偿的资产转移、变更产生的税、费由债权人自行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将被执行人谭付祥、伍茂文位于XX街XX号楼XX层XX号[仁国用(2014)第9155号、监证:0207245、0207246]的营业房269.69平方米作价1752985元抵偿申请人闵群英(债权210000元)的债务共计210000元。取得其中面积32.31平方米,占该产权比例12%。和解协议履行后申请执行人转让的给闵群英的债权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代开智审判员 王 超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红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