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芙阁新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刘恋、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芙阁新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刘恋,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6216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芙阁新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住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芙阁新村东新北路99号。负责人:徐红梅,该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恋,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38693J),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4597号。法定代表人:张仁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坤,戈大桂,南京江宁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芙阁新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芙阁新村物管委员会)与被告刘恋、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芙阁新村物管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恋与城建物业公司签订的《芙阁新村南门门卫租赁协议》无效,刘恋腾空并返还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城建物业公司撤离芙阁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终止。2016年8月,芙阁新村小区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即由其行使相关职能。其于2016年9月1日与南京市江宁区齐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心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齐心物业公司在芙阁新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物业管理用房交接时,刘恋不配合移交,并向其出示刘恋与城建物业公司签订的《芙阁新村南门门卫租赁协议》及城建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城建物业公司的母公司江宁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于2016年4月张贴公告,刘恋与城建物业公司在明知此情况时仍打破以往一年一签的惯例,签订了三年期租赁协议,如此违反常理的行为更能证明签订涉案租赁协议时刘恋与城建物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同时,城建物业公司亦存在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用途,将原是保安室的房屋改为经营用的门面房。综上,其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五)项规定,确认案涉租赁协议无效,判令刘恋腾空并返还房屋。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经审查,芙阁新村议事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区域内及时公告。芙阁新村物管委员会未提供芙阁新村业主关于提起本次诉讼的决定。本院认为,关于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住宅小区共同管理事项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本案中,原告芙阁新村物管委员会未提供芙阁新村业主就本次诉讼形成的决定,故芙阁新村物管委员会目前尚无权提起本次诉讼。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芙阁新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琴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飞 来源:百度搜索“”